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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未依人力、財力,以社會通常所可能之方法或技術,以不易被任意接觸之方式予以控管機密資訊,難認已盡合理保護措施

告訴人A公司就其所研發之「導流閥驅動機構」(下稱系爭電動頭)於108年8月7日申請新型專利,經本局於110年7月12日始發函告知已有相類似專利後,A公司始展開調查發現,原任職A公司之被告甲自A公司離職後至B公司任職,擅自重製系爭電動頭圖檔,並於107年12月4日利用系爭電動頭圖檔分別申請發明專利及新型專利,爰依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提起告訴。

案經檢察官調查作出不起訴處分,A公司申請再議遭駁回後,聲請交付審判,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後,以A公司未對系爭電動頭圖檔採取合理保密措施,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見解如下:

一、依A公司歷次書狀可知,該公司就系爭電動頭圖檔係以圖檔中記載「本圖面資料依法為機密及特殊管制之資訊,切勿複製或公開其內容」等文字、限定電子郵件收件者,以及A公司與B公司於106年11月30日所簽訂之保密協議之方式保護之。觀系爭電動頭圖檔,前開文字佔圖面比例甚低,又依A公司所提之告證7電子郵件列印資料,其員工以免費電子郵件Gmail收寄系爭電動頭圖檔,復未以密件方式寄出,顯見A公司對於該傳輸之電子郵件有無阻礙對外傳輸或加密保護之措施、收件者得否從公司外部收取郵件、有無防止與公司外部聯繫、傳輸檔案之保密措施顯付之闕如,僅透過系爭電動頭圖檔上之文字、簽署保密協議等消極管理。

二、所有人所採取之保密措施必須「有效」,方能維護其資訊之秘密性,雖不要求須達「滴水不漏」之程度,但仍需所有人按其人力、財力,依其資訊性質,以社會通常所可能之方法或技術,將不被該專業領域知悉之情報資訊,以不易被任意接觸之方式予以控管,方能達到保密之目的,始能謂已符合「合理保密措施」之要求。

三、A公司為實收資本額2億1,500萬元之製造業公司,創立已逾30年,擁有研發技術能力,其主觀上若有將系爭電動頭圖檔之內容視為營業秘密加以保護之意思,殊無可能僅以前揭措施管控,是A公司就系爭電動頭圖檔所為管控措施,難認已盡合理保護措施。

  • 發布日期 : 112-05-05
  • 更新日期 : 112-09-05
  • 發布單位 : 國際及法律事務室
  • 瀏覽人次 : 2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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