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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以參酌之知識,不限於本國法規,尚可包括國際規範

原告之前手於民國105年7月27日申請「預力基樁及其接樁方法與樁頭處理方法」發明專利,經被告(智慧局)審查後准予專利(系爭專利)。系爭專利於同年11月 21日經申准讓與登記予原告。嗣參加人(舉發人)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2 項及第26條第2 項規定提起舉發。原告提出更正,案經被告審查,而為「准予更正」、「請求項1 至4 、6 舉發成立,應予撤銷」、「請求項5 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對原處分舉發成立部分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故原告即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駁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上訴,案經法院審理後,仍駁回上訴。

上訴人指陳:原證6鑑定係合法作成,原判決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不予審酌,且原判決未就技藝人士之通常知識有所說明,係判決違背法令、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就上述問題,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指出:
一、按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事實之認定符合證據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經查原判決已說明前述鑑定報告開宗明義即先限定係在「符合本國法規的前提下」所進行,此種鑑定方式等於係將本國法規的相關限制條件先加諸於系爭專利請求項中,再以此限縮範圍的請求項與證據2比對,此顯有比對基礎失真的錯誤…此外,鑑定過程亦參採附件七商品目錄關於鋼筋籠的內容,惟此等內容皆非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技術特徵或限制條件,以此內容為鑑定比對亦不真確。

三、再者,綜觀整部專利法,並未有申請專利之發明應符合各類技術相關法規的要求,上訴人以「符合本國法規的前提下」為主張即非有理,又系爭專利請求項1並未有相關結構的大小、長寬、粗細等或數值限定,而鑑定報告卻以上訴人所提供相關資料的相關數值或大小、長寬、粗細等內容為鑑定,已有鑑定失焦之嫌,故原證6鑑定報告資料並不足採。準此,上訴人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本非可採。

四、復查,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以參酌之知識,並不限於本國法規,尚可包括國際規範,若限定僅能參酌本國法規無疑是將通常知識之範圍侷限。證據2是以韓文形式,根據專利合作條約(PCT)公開之國際專利申請,自不受我國之混凝土結構設計規範限制;況且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亦能參酌國際規範,當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由證據2出發解決結構強度不足問題時,並不必然僅能從我國之混凝土結構設計規範尋求技術手段,也能綜合考量其他面向,參酌國際規範等提出解決問題技術手段之方案…故上訴人主張我國之法規範即為技藝人士之通常知識,原證6鑑定報告係由具有專業之土木技師合法作成,原判決未斟酌鑑定報告之結論以判斷系爭專利之進步性,即屬違法云云,並不可採。

五、又所謂「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person who has the ordinary skill in the art,PHOSITA) 乃一虛擬之角色,並非具體存在,其技術能力如何、主觀創作能力如何,必須藉由外部證據資料將其能力具體化,在專利訴訟實務中…即應透過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在不違自然法則之前提下加以客觀檢視,而非任由爭議當事人以主觀意見恣意左右。

六、承上,法院就專利之進步性論證過程,某種程度上即係將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之技術能力具體化,倘其論證内容不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自然法則,即尚難謂法院未就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之知識水平加以說明。經查原審於訴訟程序中,既已透過當事人所提證據2、4所揭露之技術内容,藉以形成「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之技術水準,進而據以認定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4、6不具進步性,且其認定並未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則原審即已於訴訟程序中界定「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及其技術水準,尚難認有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

七、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發布日期 : 112-06-05
  • 更新日期 : 112-05-31
  • 發布單位 : 國際及法律事務室
  • 瀏覽人次 : 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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