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副廠零件標示原廠商標是否構成指示性合理使用?

3.法律E-1-1-商標

被告以從事汽車配件銷售為業,以其所申設之網路賣場帳號,刊登「全新MINI COOPER S F55 F56 14 15 16年英國國旗款LED光柱紅白後燈尾燈組」之文字訊息,以供不特定之相關消費者上網瀏覽選購,經商標權人所屬人員下標購買後送回原廠驗證,確認為侵害如附圖1所示商標權之商品而報警處理,並將如附圖2所示商品交由警方扣案。

摘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判決意旨如下:
一、被告之使用方式構成混淆誤認
(一)如附圖1 所示商標圖樣,係以標示「MINI」英文字樣之圓形兩側,各有四根由上到下逐漸縮小的羽毛線條所組成之翅膀為設計主軸,而觀察附圖2中商品上所標示之圖樣(下稱系爭圖樣),其黑色塑膠背殼上方,清晰可見圓形兩側各有四根由上到下逐漸縮小的線條所組成之翅膀,圓形內標示之字樣已遭磨除而模糊不清,對照附圖1所示商標圖樣之設計主軸與特徵,其整體構圖、外觀樣式所呈現之視覺印象極為相仿;而扣案附圖2之商品,為車輛之後燈,與附圖1所示商標之指定使用商品同一等情,業經先前之審理程序中當庭勘驗無訛。

(二)雖系爭圖樣,非相同於附圖1所示的商標圖樣,然其係於同一商品,使用高度近似於附圖1所示之商標圖樣,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單由如附圖2所示商品之外觀,以異時異地隔離並通體觀察之結果,瞬間可能產生二者所產製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之印象,而有混淆誤認之虞。

二、被告之行為無法主張合理使用
(一)按商標之主要目的在於辨識功能,避免相關消費者對於商品之來源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並成為相關消費者選購商品之重要依據。倘若行為人僅係以符合商業交易習慣之誠實信用方法,或利用他人商標描述「自己」商品之名稱、形狀、品質、性質、特性、用途、產地或其他有關商品本身之說明者(即學理上所稱「描述性合理使用」),或利用他人商標指示該「他人」商品來源之功能,用以表示自己所提供商品之品質、性質、特性、用途等者(即學理上所稱「指示性合理使用」,最典型之適例即用以表示自己提供之零組件產品與商標權人之產品相容),即屬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商標合理使用事由,而不構成侵害商標權之行為。

(二)被告有意在商業交易過程中,向市場銷售如附圖2所示商品,此有如附圖1所示商標權人蒐證網頁列印資料1份存卷可考;復觀諸如附圖2所示商品之外觀照片,該車輛後燈塑膠背殼上所標示之圖樣,並非該項商品習用之裝飾圖案或習見之圖樣設計,亦與該項商品之品質、功用及其他商品特性說明不具關聯性,且其位置鄰近標示商品產地之英文字樣下方,是依一般社會通念與市場交易情形,如附圖2所示商品所標示之圖樣,其整體圖樣之配置與設計,具有特別顯著性,給予相關消費者強烈指示商品來源之識別性印象,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實已構成商標之使用。

(三)被告雖稱附圖2所示商品係與商標權人所產製的商品相容之副廠零件,然觀諸如附圖2所示商品外觀照片,未見有何加註用以表示自己銷售之零組件產品與原商標權人產製商品相容之說明性文字,而足以使相關消費者明瞭附圖2商品中所使用之系爭圖樣,僅係用以表示該商品得與原商標權人產製商品相容使用,是難認其使用他人商標係指示自己銷售之零組件產品用途所必要之合理使用範圍。

(四)再者,觀諸商標權人所蒐證之網頁列印資料,其商品名稱欄位僅載明「全新MINI COOPER S F55 F56 14 15 16 年英國國旗款LED 光柱紅白後燈尾燈組」等文字,可知被告上開行銷附圖2中商品之文字,並未加註其與商標權人產製之商品沒有任何關係之訊息,此僅突顯被告有意攀附如附圖1所示商標之知名度。縱令被告並未在上開網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如附圖1所示商標圖樣,然被告係在其所販售之商品上,使用高度近似於如附圖1所示商標圖樣,其客觀上已致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已如上所述,且其上未見有何清楚傳達與原商標權人之商品沒有任何關係之說明性文字,亦難認符合商業交易習慣之誠實信用方法。

  • 發布日期 : 112-06-05
  • 更新日期 : 112-05-31
  • 發布單位 : 國際及法律事務室
  • 瀏覽人次 : 9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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