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請專利之發明是否具進步性,以該專利具新穎性為前提,不具新穎性者,自不具進步性
原告前於民國92年11月4日申請「離心式風扇」發明專利,經被告(智慧局)審查後准予專利(系爭專利,附圖1)。嗣參加人(舉發人)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及第4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
原告提出更正,案經智慧局審查,為「准予更正」、「請求項1至23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原告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駁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上訴,案經法院審理後,仍駁回上訴。
上訴人指陳:原判決未依核准時專利法、專利審查基準規定,遵循解決問題、技術手段及功效為進步性判斷,有法規適用不當、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就上述問題,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指出:
一、按申請專利之發明是否具進步性,以該專利具新穎性為前提,不具新穎性者,自不具進步性。經查,原判決認定證據2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證據3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12不具新穎性、證據1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1-23不具新穎性,業已詳述其理由,經核並無違誤。
二、承上,原判決基此進一步論斷證據2當然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證據3當然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12不具進步性、證據1當然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1-23不具進步性,依前開說明,並無不合。
三、如上述,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未依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4項、專利審查基準規定,遵循解決問題、技術手段及功效為進步性判斷,竟在認定證據2、證據3、證據1可證明上開請求項不具新穎性後,即逕行論結不具進步性,有法規適用不當、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自無可採。
四、再者,系爭專利請求項17、21為獨立項,均有「其中該葉輪『相對入風口側』之葉片所在平面突出於該連接部同側之平面,且該側葉片向該旋轉軸方向延伸,形成一突出部」技術特徵,申請專利範圍並未限定僅能單側入風…復觀諸證據1圖7A、7B(附圖2),確實揭露扇葉結構72入風口側之相對端之葉片723所在平面亦突出於圓環722同側之平面,且該側葉片向該旋轉軸方向(基盤721方向)延伸,形成一突出部,因此原判決認證據1上開技術特徵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7、21「其中該葉輪相對入風口側之葉片所在平面突出於該連接部同側之平面,且該側葉片向該旋轉軸方向延伸,形成一突出部」,並無違誤。從而,上訴意旨主張證據1的上下兩側都是入風口,並無所謂的「相對入風口側」,原判決對「相對入風口側」之認定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發布日期 : 112-07-05
- 更新日期 : 112-06-29
- 發布單位 : 國際及法律事務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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