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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大陸購物網站販售我國法令禁止進口之肉類製品,非屬商標法第5條所定行銷於我國國內市場為目的

2.法律E-2-2-商標

被告邱○山於民國106年7月26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同安區設立「廈門高坑食品有限公司」,擔任負責人,又於107年11月12日,在金門設立金門高坑食品有限公司(109年7月23日更名為虎航食品有限公司),亦為負責人。被告明知「高坑 KOW KUN」、「KOW KUN 及圖」之商標名稱及商標圖樣,均為告訴人高坑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在案,現仍在商標權期間內,其竟基於行銷目的之違反商標法之犯意,未經告訴人公司之同意或授權,自107年某日起,於大陸地區,在產品包裝袋上標示與告訴人公司近似之「KOW KUN」、「高坑」等圖文,交由不知情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之印刷廠印製包裝袋後,寄送至江門市山水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山水公司)設於廣東省江門市之廠房,將山水公司所生產之牛肉乾以該包裝袋包裝完成後,再運送至被告指定之大陸地區販售,經高坑有限公司提出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智易字第30號刑事判決被告無罪,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

摘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判決意旨如下:
一、按基於表彰商品或服務之目的將商標使用於商品或服務,即為商標法上所謂之商標使用。而商標權基於屬地主義原則,深具地域性,在一國註冊取得之商標權,除著名商標或標章外,原則上在該國領域內享有專用權而不擴及域外(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560號判決意旨參照)。商標審理既為屬地主義,是我國商標法自應以中華民國目前治權所及之臺澎金馬地區為其適用之領域(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38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行銷於大陸地區之商品,自非屬行銷於我國國內。否則倘認臺灣地區之商標法,足以規範大陸地區之行銷行為,大陸地區之商標法亦足以規範臺灣地區之行銷行為,將使法秩序紊亂,兩岸人民無所適從。

二、本案產品包裝袋上標示「KOW KUN」、「高坑」商標圖樣之牛肉乾,係被告在大陸地區生產,並在大陸地區建置之「阿里巴巴」、「淘寶網」等網站上架拍賣,且經法院函詢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民眾購自中國大陸網站之牛肉乾等肉製產品,經快遞或郵包輸入我國,一旦遭農委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或財政部關務署查獲將予以退運或銷燬,違法輸入者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相關規定移送法辦或進行行政裁處。足證被告在「阿里巴巴」、「淘寶網」網站販售上揭包裝袋包裝之牛肉乾,本無從輸入至我國臺灣地區無訛。從而被告在「阿里巴巴」、「淘寶網」網站販售上揭包裝袋包裝之牛肉乾,顯難認係以行銷於我國國內市場為目的。是檢察官上訴仍執上情主張被告之行為顯係出於行銷我國市場之目的,致使我國市場之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難認可採。

  • 發布日期 : 112-07-05
  • 更新日期 : 112-06-29
  • 發布單位 : 國際及法律事務室
  • 瀏覽人次 : 2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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