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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未使機密資料不易被任意接觸,未限制接觸機密資料者之使用權限,且僅設置事後監控措施,難認已採取合理保密措施

告訴人甲公司為開發製造「直流無刷馬達」(下稱BLDC)之業者,並掌握BLDC產品線之「微型控制器」(下稱MCU)軟硬體開發關鍵技術。被告乙公司與甲公司同為訴外人丙公司之經銷商,代理、銷售丙公司之MCU產品線,根據丙公司提供之底層程式碼與電子電路規範,針對不同客戶需求,開發客製化之控制程式碼與控制器電路。

乙公司於BLDC市場占有率低,且本身未具備開發BLDC所必需之MCU軟硬體技術,擔任乙公司董事長之被告A為快速佔有BLDC市場,並完備相關軟硬體開發技術,爰誘使原任職甲公司市場開發處、應用工程部高階員工之被告B、C、D、E、F,將其職務上知悉持有之MCU程式碼、電路圖、電路板成本分析表、財務及業務報表等資料,大量重製於個人行動裝置後,跳槽並攜至乙公司,協助乙公司建立完善之BLDC團隊。

上述情形經甲公司發現提起告訴,檢察官以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知悉或持有營業秘密,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而重製、使用或洩漏營業秘密罪」起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後,認定甲公司未對系爭資料採取合理保密措施,故系爭資料非屬甲公司營業秘密;案經檢察官提起上訴,智慧財產與商業法院審理後,仍認定甲公司未對系爭資料採取合理保密措施,判決被告等人無罪,見解如下:

一、甲公司雖與被告B、C、D、E、F簽有員工承諾書,約定受僱員工於任職期間所知悉或持有或客戶之營業秘密,負有保密義務,但該員工承諾書內容僅係實務上員工就職時均需簽署之文件,無法僅因員工承諾書即認告訴人有採取合理保密措施,仍需視告訴人公司是否有採取其他相關措施而定。另查員工承諾書內容,將與甲公司業務稍有牽涉之文件、檔案均認定屬營業秘密之範疇,並未以資訊密等作為區別標準,亦未具體特定員工需保密之資料範圍,難認符合營業秘密法之規範保護意旨。

二、甲公司雖訂有資安資產管理規範,然依該規範記載,係為降低網路病毒傳染、駭客攻擊及節省公司網路頻寬流量而訂定該規範,然該管理規範,並未就特定資料夾或檔案的存取、管理權限有何限制。另甲公司僅限制員工使用USB硬碟存取資料,但不論上下班時間均開放員工使用USB隨身碟存取資料,故資安資產管理規範難認為合理有效之保密措施。

三、甲公司雖有在公司電腦安裝IP-GUARD監控軟體,然依證人證詞,甲公司購買該監控軟體之目的,是為控管員工使用資訊資源的行為,避免員工於上班時間瀏覽非公務網站,占用頻寬影響內部系統運作;又甲公司僅購買IP-GUARD監控軟體之「文檔操作控管模組」,用以記錄使用者端每個時間點發生的操作行為所產生之LOG檔,而未購買「文件管理模組」,以限制禁止使用者端複製、刪除檔案等行為,足認甲公司使用IP-GUARD目的是為控管網路使用資源,而非保護營業秘密。

四、綜上所述,甲公司對其所主張之營業秘密相關檔案,不僅未限制得接觸該營業秘密者之使用權限,復未對該等資料加密或使之不易被任意接觸,有甲公司所設置僅具事後監控、不具事前控管使用者端行為之IP-GUARD模組,難認已採取合理保密措施。

  • 發布日期 : 112-07-05
  • 更新日期 : 112-06-29
  • 發布單位 : 國際及法律事務室
  • 瀏覽人次 : 4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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