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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計專利外觀之相同、近似判斷,應以申請專利之設計的整體外觀為對象

原告前於民國109年1月8以「吊掛式照明燈」(系爭專利)向被告申請設計專利,經被告審查後,准予專利。嗣參加人以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122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認其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經濟部駁回,其仍不甘服,遂向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案經法院審理後,仍駁回原告之訴。

重要爭點:證據2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違反專利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而不具創作性?

就上述問題,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判決指出:
一、按可供產業上利用之設計,倘於申請前有相同或近似之設計,已見於刊物者,不得申請設計專利;又設計雖無前項各款所列情事,但為其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藝易於思及時,仍不得取得設計專利,專利法第12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比對系爭專利與證據2,可知證據2業已揭露系爭專利「圓柱體燈具」、「前端圓罩體」、「燈具中間柱體為圓形白色光罩」、「尾部圓形蓋體,中間具圓形元件,邊側一鐵扣環」之主要設計特徵(參附表比對圖)…另系爭專利與證據2之圓形環圈色彩以及尾部圓形蓋體中間圓形元件配色雖有不同,惟此部分差異亦屬細微差異,亦非消費者主要識別部分…至原告前述所稱反光罩具有複數凸點之細部差異,僅屬反光罩表面設計之簡單變更,為所屬技藝領域具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揭示之外觀設計可輕易思及之設計,故證據2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三、雖原告另主張系爭專利一端(即鐵扣環端)有明顯凹凸輪廓,有利於增加旋開之摩擦力,證據2則較不明顯云云。惟按設計專利外觀之相同、近似判斷,應以申請專利之設計的整體外觀為對象,非就商品之局部特徵逐一進行觀察、比對。審查時應以容易引起普通消費者注意的特徵為重點,再綜合其他部分構成申請專利之設計整體外觀統合的視覺效果,客觀判斷其與先前技藝是否相同或近似。經查…證據2燈具之一端(鐵扣環端)之圓柱體上亦具有凹凸輪廓,雖相較於系爭專利較不明顯,惟二者於整體觀察下,上開差異並非顯著,亦非引起消費者注意之主要部分。證據2既已揭露系爭專利前開主要設計特徵,系爭專利僅於細部做簡易修飾,並未具明顯特異於證據2之視覺效果,故原告前開主張,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被告為舉發成立、撤銷專利權之處分,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應予駁回。

附表比對圖:
2.法律E-2-1-專三

  • 發布日期 : 112-08-05
  • 更新日期 : 112-07-31
  • 發布單位 : 國際及法律事務室
  • 瀏覽人次 : 3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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