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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權人於其經營之全球性官方購物網站使用其商標,是否認屬在我國使用之舉證與認定

法律E-2-2-商標

參加人美商塔吉布蘭德公司於民國103年4月22日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35類服務(如前揭所示),向被告(智慧局)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註冊。嗣原告德商波利普家具有限及兩合公司於109年3月9日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之廢止事由,申請廢止其註冊。

案經被告以110年8月30日中台廢字第1090106號商標廢止處分書為系爭商標指定於第35類「麵包零售、食品零售、藥品零售、眼鏡零售、酒精飲料零售;商情提供,企業管理顧問,為其他企業採購商品及服務,代理進出口服務,企業組織諮詢顧問」部分服務之註冊應予廢止;指定使用於第35類「提供便利商店、超級商店、超級市場、購物中心及百貨公司之服務、網路購物(電子購物)」部分服務之註冊廢止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110年11月23日經訴字第1100630976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向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提起訴訟。

摘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判決意旨如下:
一、本件參加人提出之合作廠商Borderfree與我國消費者間之訂購確認信件、我國消費者於Target網站訂購商品之收據明細、Borderfree與我國消費者間之確認信件、美國海關單據等資料,觀諸內容為參加人自行列印經其遮掩之證據資料,其上並無顯示來源出處或僅呈現部分之網址,原告既於本件行政訴程序否認前開證據之真正,應由參加人就該等私文書形式上真正負舉證之責任。然經本院函請參加人提出未經遮掩版本之前述證據資料,及操作網頁成立訂單、寄送確認信件等網路流程之體驗公證內容到院後,依參加人所提出一般消費者於網際網路上瀏覽,Target網站與該網站上所呈現網頁資料之體驗公證內容,其上並未有我國消費者於我國操作該網站而成立訂單,送確認信件等相關內容,且觀以該網站呈現之網頁內容,除網頁文字均為英文外,網站上商品計價貨幣亦為美金,則參加人所提出之前述電子檔資料,既為其自行列印所製作,並未經公證或其他證明其為真正之相關佐證,本院自無從僅以該等資料認定我國消費者於Target網站為交易流程之事實。是以,參加人所提前開證據資料尚難執為系爭商標使用於系爭指定服務之事證。

二、參加人雖有架設經營Target網站,並於其上進行多項商品之零售銷售服務,然該網站屬全球性之網站,所使用語言為英文,網路上顯示商品計價貨幣為美元,縱我國消費者得以於該網站註冊為會員,依參加人所提證據資料仍無從認定我國消費者是否得以成立訂單、購買及運送商品流程、運送地點是否包含臺灣、報關方式等相關交易內容,自難僅憑參加人於該網站上使用系爭商標於電子購物平台,即認其有以對我國消費者以行銷之目的使用系爭商標於系爭指定服務上。

三、我國商標法係採註冊主義,雖不以商標已使用為註冊之要件,但已註冊之商標,應有使用始得保有其商標權,方能繼續維護其商標權利,此即為商標之維權使用。商標維權使用,除應符合「行銷之目的」外,更著重商標是否是經常的、在經濟上具有意義的使用,而能開創或維持其在商標權屬地範圍之銷售市場,始能認為是商標的真實使用,如果只是單純在我國行銷商標形象,卻無全部或一部之交易行為在我國,我國消費者無法在我國就該商標所表彰之商品或服務為交易,該商標即未具備在我國開創或創造其商品或服務之市場通路的經濟上意義,顯然失去商標之意義,即非屬商標之維權使用。

四、綜上所述,參加人所提證據資料,無從證明系爭商標於本件申請廢止日前3年內有使用於系爭指定服務之事實,而有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

  • 發布日期 : 112-08-05
  • 更新日期 : 112-08-01
  • 發布單位 : 國際及法律事務室
  • 瀏覽人次 : 4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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