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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型進步性之判斷,應正確考量該新型與相關先前技術所揭露內容間的差異

原告前於民國105年2月19日申請「防水盒結構」新型專利,經被告(智慧局)審查後准予專利(下稱系爭專利,附圖)。嗣參加人(舉發人)以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第22條第2項規定,對之提起舉發。原告提出更正,案經被告審查,認其更正符合規定,乃依該更正本審查,而為「請求項1舉發成立,應予撤銷」、「請求項2至3舉發駁回」之處分。原告對原處分關於「請求項1舉發成立,應予撤銷」部分聲明不服,提起訴願,遭經濟部駁回,其仍不甘服,遂向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原判決駁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上訴,案經最高行政法院審理後,仍駁回上訴。

上訴人指陳:證據2之外、內延伸部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延伸部,原判決未予詳查,係判決違背法令。

就上述問題,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指出:

一、按申請專利之新型是否具進步性,係考量該新型與相關先前技術所揭露內容間的差異,是否為該新型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若申請專利之新型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以申請時之相關先前技術為基礎,利用申請時之通常知識,即能預期得到該新型者,則該新型之整體對於該新型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係顯而易知者,亦即能被輕易完成。

二、經查,系爭專利為一種防水盒結構,形成由外到內多段式的阻隔,以達成密封的效果…又證據2為…我國第0000000號「工具箱防水結構」專利案,依證據2說明書…記載「墊圈3設置於第二周緣22上,並該墊圈3下方設置可嵌入前述嵌槽23之嵌接部31,並該嵌接部31體積略小於嵌槽23體積,又該墊圈3於對應嵌接部31上方二側分別設置向外、內延伸之外、內延伸部32、33,並該外、內延伸部32、33下方可與第二周緣22表面接合。」及第4圖,可知證據2係將外、內延伸部32、33置於第二周緣22上使二者表面接合,以達強化密封效果,與系爭專利之延伸部在技術手段、技術目的與功效上並無不同。

三、又依證據2說明書第【0015】段記載「本創作令墊圈3組設於第二殼體2之第二周緣22上,並使嵌接部31與嵌槽23接合定位,又如第五、六圖所示令第一殼體1對應第二殼體2蓋合時該凸垣13之頂緣131可壓迫墊圈3之接合槽36底面,並第一周緣12之平面表面又可壓迫墊圈3之二外、內凸部34、35迫使二外、內凸部34、35內側分別向凸垣13之外、內側緣132、133呈夾合迫緊。」證據2第5、6圖並顯示第一殼體與第二殼體蓋合時,該凸垣會壓迫墊圈,讓墊圈產生形變而與凸垣緊密結合,與系爭專利凸壓部於蓋體蓋合於盒體上時會壓抵於密封件上與之緊密結合,兩者在技術手段、技術目的與功效上並無不同。

四、綜上所述,原審據以認定證據2之外、內延伸部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延伸部,證據2之凸垣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凸壓部,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主張證據2之外、內延伸部下方具有緩衝空間322、332,代表非「延伸覆蓋」,而與系爭專利延伸部之技術目的、技術手段與功效均不同;系爭專利凸壓部搭配凸緣部目的在對密封件之凹室產生較大形變,證據2之凸垣僅在與接合槽夾合迫緊,不等同於系爭專利凸壓部,原判決未予詳查,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有判決不依證據、理由矛盾、不備理由及判決適用法規之違法云云,並無可採,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附圖:系爭申請專利主要圖式
3.法律E-2-1-專三

  • 發布日期 : 112-09-05
  • 更新日期 : 112-09-01
  • 發布單位 : 國際及法律事務室
  • 瀏覽人次 : 1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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