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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訴人通知經銷商下架系爭商品時,已完成停止侵害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不具有侵害系爭商標權故意或過失

3.法律E-2-2-商標

案情說明:
上訴人為系爭商標「UCLEAR」之商標權人,於102年1月16日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准取得第01560074號註冊商標,主要業務為生產和販售耳機等相關商品。被上訴人為註冊第01823697號「優科利」商標之商標權人,並使用於耳機配線包商品,販售「優科利耳機配線包」(下稱系爭商品)。上訴人於106年6月30日以被上訴人商標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12款之規定申請評定,經智慧局審查後為應予撤銷之處分,被上訴人提起訴願、行政訴訟、上訴均遭駁回。因此,上訴人於同年月29日以存證信函告知被上訴人應於7日内下架系爭商品,然於同年月30日仍可自被上訴人經銷商松銘機車精品店購入系爭商品,顯侵害上訴人之商標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68條第2款、第69條第1至3項、第7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排除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案經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民商訴字第16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摘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判決意旨如下:
一、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以前揭存證信函敘明「限函到七日內將商品下架完畢;如未依前揭期限履行後續之下架動作,本公司將進行蒐證並依法提出民刑事相關訴訟」等語,致使松銘機車精品店認有七日寬限期在前,則松銘機車精品店於110年11月27日又收到上訴人存證信函,七日期限應於110年12月4日為末日,卻又於110年11月30日(即七日之內)挑起原無販售意思之販售行為在後,致松銘機車精品店將已下架之系爭商品拿出來販售予上訴人,是否無權利濫用及違背誠信原則實非無疑。

二、被上訴人已於110年11月19日通知經銷商寄回商品更換包裝,姑且不論被上訴人毫無可能知悉各經銷商是否均尚有庫存商品,縱使得知,亦難以時時刻刻督促為之,尤其被上訴人與其經銷商間之退貨換包裝之行為於110年11月19日至同年月30日之期間,甚至於同年12月初仍持續進行,對於一般商店盤點庫存、包裝寄送之時間,考量各商店之人力多寡及事務分配、業務規模及營運方式各有不同,該等期間應尚屬通常合理作業期間,被上訴人在此合理等待寄回期間,實不可能時時督促經銷商寄回更換,更遑論各經銷商是否有庫存並非被上訴人所知。再者,關於系爭商標之侵害防止,「下架原包裝商品,停止使用優科利商標」方為被上訴人之義務,至於經銷商是否寄回及何時寄回商品更換新包裝再重新上架,則與商標權之侵害無關,換言之,關於系爭商標之侵害防止,重點在於系爭商品之下架,而非更換包裝,只要下架,即無侵害行為可言,至於包裝,縱使未為更換,只要不上架陳列或販售,即無侵害之問題,松銘機車精品店於110年11月19日即已下架商品,則彼時被上訴人業已完成停止侵害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尤其,衡諸社會常情及一般常理,經銷商只有在無庫存之情形下才會無商品可寄回更換新包裝,若有庫存而不寄回更換包裝,經銷商僅能自己吸收損失,經銷商自會關心自身權益,不待被上訴人時刻提醒或監督之,且被上訴人亦無從前往各經銷商現場一一確認有無存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確保經銷商已將系爭商品全數更換新包裝為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並無法律依據。是以,足認被上訴人已克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侵害系爭商標權故意或過失。

  • 發布日期 : 112-09-05
  • 更新日期 : 112-08-31
  • 發布單位 : 國際及法律事務室
  • 瀏覽人次 : 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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