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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詐術取得營業秘密而洩漏罪之認定

告訴人甲公司主要生產用於LCD顯示器上之「增亮膜」產品,以將LCD顯示器的亮度聚集在人眼可以觀察的方向;為製造較亮之增亮膜,需使用光學軟體去模擬、反覆測試而取得到最佳的稜鏡角度後,再設計出各種刀尖,搭配滾輪製造出市場接受之產品。

被告A原受雇於甲公司,先後擔任模具組副理及高等工程師,負責參與研發設計及修改鑽石刀尖、與刀具廠商討論刀尖之設計及如何加工等技術事項,且A與甲公司簽有保密協議,對於甲公司委請刀具廠商所製作之鑽石刀尖等營業秘密負有保密義務。A於任職甲公司期間,在某展覽會認識大陸地區競爭同業乙公司之員工B,為應B之請求,取得甲公司用以生產增亮膜之鑽石刀尖,A爰向甲公司委託生產系爭刀尖之廠商丙公司員工謊稱,其不小心撞壞甲公司前委託丙公司製造之2把鑽石刀尖,欲以現金用個人名義購買以抵帳,致使丙公司員工誤信,而製作2把鑽石刀尖交付A,A再將系爭刀具交付B。

其後,因乙公司將系爭刀具送請丙公司維修,經丙公司比對刀具編號發現系爭刀具非甲公司購買,而係A以上述方式購得,爰通知甲公司;甲公司提起告訴後,檢察官以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1款「以詐術取得營業秘密而洩漏罪」起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後,認定起訴罪名成立,見解如下:

一、系爭刀具為甲公司營業秘密
(一)依據相關證人之證詞可知,甲公司經長期研發始得出系爭刀具各項數據,其目的在將系爭刀具能置於告訴人公司製作增亮膜之機台上,並製出市場接受之增亮膜;又系爭刀具係甲公司特別委託丙公司製作,並無對外販售,丙公司依據甲公司提供之刀具各項數據來繪圖製刀,是A於案發時僅需提供刀具形狀及尺寸予丙公司員工,即可下單製刀。又因系爭刀具倘交付其他刀具廠商,即可得出該刀具關鍵角度及基座為何,故甲公司與丙公司簽有保密協定,約定丙公司不得將刀具轉售他人;此外,案發時未有多數人在使用系爭刀具,可認系爭刀具於案發時非屬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而具有秘密性。

(二)系爭刀具為甲公司所有之技術性營業秘密,該等製造增亮膜之技術,為甲公司經過時間、勞力、成本之投入所獲得之資訊,並得據以為產品改良、研發、投入市場之參考,若他人擅自取得、使用或洩漏,理當會節省前述時間、成本等之投資,故而可提升與甲公司進行產品競爭之競爭力,並造成甲公司經濟利益之損失及競爭優勢之削減,是該等資訊自具有經濟價值。

(三)甲公司就所設計之鑽石刀尖實體,存放於桃園廠模具組辦公室内之保險櫃;該辦公室有刷卡機門禁管制,僅模具組人員可進出,且前述保險櫃全天均有上鎖,僅製模人員知悉保險櫃密碼,其等交班時需清點刀具數量;縱刀具磨損亦係集體送修,並與刀具廠商簽立保密協定,甲公司亦與員工簽署保密同意書,堪認甲公司對於系爭刀具業已採取合理保密措施。

二、A之行為成立「以詐術取得營業秘密而洩漏罪」
A擔任之模具組副理,為甲公司模具組之最高主管,A自應知悉系爭刀具為甲公司營業秘密;又A因甲公司之保密措施而無法直接取得系爭刀具,復未能提供存放於丙公司之系爭刀具設計圖予乙公司,爰透過「謊稱撞壞刀具,以私人名義購買系爭刀具抵帳」之方式,向丙公司詐取系爭刀具後交付乙公司,間接洩漏甲公司營業秘密予乙公司,故A具有為乙公司不法之利益、損害甲公司利益之不法意圖,其詐取系爭刀具後交付B之行為,成立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1款「以詐術取得營業秘密而洩漏罪」。

  • 發布日期 : 112-09-05
  • 更新日期 : 112-09-05
  • 發布單位 : 國際及法律事務室
  • 瀏覽人次 : 3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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