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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之仿襲意圖認定

3.法律E-2-4-商標

案情說明:
原告(威斯特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08年1月29日以「威斯特企業有限公司標章」商標,指定使用於第18類之「皮夾、..…、皮包背帶、手提箱袋」等商品,向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註冊第02004583號商標,權利期間自108年8月16日起至118年8月15日止。嗣參加人(瑞士商溫格公司)於109年1月3日以系爭商標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申請評定。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有該款之適用,以中台評字第H01090002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商標註冊應予撤銷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訴願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不服,遂向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提起本件訴訟。
 

摘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判決意旨如下:
一、參加人未證明原告因與參加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而知悉先使用商標存在,且仍基於仿襲之意圖申請註冊商標之事實:
(一)參加人提出下列證據:
1.系爭商標與參加人相關商標註冊資料、參加人與詮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04年之授權書、詮勝公司簡介、瑞士聯邦智慧財產局信件、瑞士國旗與國徽使用情形及於世界貿易組織登記資料、參加人於美國與大陸地區著作權登記證書及公證書等資料,均與據以評定商標是否使用無涉。

2.參加人介紹其系列商標商品網頁、據以評定商標商品網頁、參加人於96年間軍刀商品新聞稿、101年間產品目錄書信、雨傘、瑞士刀、腰帶等產品資訊、香港銷售資料、大陸地區據以評定商標商品資訊、媒體報導,其內容或為外文,或未有資料發布日期、地點,或與大陸、香港等地區有關,應僅為據以評定商標商品在國外、大陸或香港地區販售之證明,無從為據以評定商標商品在我國行銷之認定。

3.網站上據以評定商標商品資訊、參加人社群網路資訊、據以評定商標商品產品範例,均未列載可資判別之日期。又參加人商品於109年間在臺參展資訊,為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後事實;參加人在臺經銷商資訊、香港及澳門總代理商、澳門零售商宣傳單、詮勝公司於103年、104年開立統一發票、商品使用說明標籤、參加人88年至99年間在臺銷售額列表、被告於96年中台異字第951134號異議審定書、參加人在臺宣傳及銷售資訊、媒體報導,均未見據以評定商標,上開證據亦難為據以評定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日前在我國使用、行銷之證明。

4.依103年、104年間據以評定商標商品線上購物明細、商品範例,固可相互勾稽參加人有出售使用據以評定商標行李箱事實,惟上開購物對帳明細中「數量」欄位所載數字經塗黑而無法辨識,而參加人所提99年至102年在臺銷售明細,為其自行統計之資料,別無其他證據參酌,實難逕採為真,是依此部分證據,難認據以評定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日前已在臺長期廣泛使用。

(二)本件依上開證據,固可認參加人就據以評定商標在國外或大陸、港、澳地區有宣傳行銷及在我國曾銷售商品事實,然據以評定商標在我國境內使用之事證有限,實難認定據以評定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已在我國廣泛行銷而為相關事業所熟悉,亦無從以原告與參加人均有銷售皮包等相關商品而為競爭同業,逕為推論原告因業務競爭之「其他關係」,而知悉據以評定商標存在。

(三)原處分係以系爭商標具有紅底白十字之主要識別特徵,且原告與參加人係競爭同業,而認定原告係基於仿襲意圖申請註冊系爭商標,然並無其他客觀證據。惟查,參加人係瑞士商,且瑞士國旗圖案即為紅底白十字,足見紅底白十字並非獨創性標識,而被告訴訟代理人亦自承據以評定商標之紅底白十字圖形與瑞士國旗近似,則系爭商標縱亦具有紅底白十字圖形,實亦難憑此推論原告即係意圖仿襲而申請註冊。

二、據以評定商標有先使用之事實,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且二商標構成近似,惟依被告所提證據,尚難認原告因其他關係而知悉據以評定商標存在,且有意圖仿襲而申請系爭商標註冊情事,系爭商標註冊未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本文規定,被告依上開規定應予撤銷之處分,自有未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非適法,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發布日期 : 112-10-05
  • 更新日期 : 112-09-28
  • 發布單位 : 國際及法律事務室
  • 瀏覽人次 : 4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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