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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體商標有關商品包裝容器形狀之識別性認定

4.法律e教室_1-1_商標權組

案情說明:
        原告於民國109年11月27日以「寶齡富錦公司瓶器立體商標」立體商標(下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第5類之「消毒劑;…;醫療用漱口水」商品(下稱系爭商標商品),向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後,認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具識別性之情形,應不准註冊,以111年4月29日商標核駁第T0422375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遭經濟部為訴願駁回之決定(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仍未甘服,遂依法向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提起本件訴訟。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判決意旨摘要:
一、系爭商標註冊申請書【商標描述】為「…一由圓筒狀瓶蓋、瓶頸及瓶身所組成之瓶器,容器外型經特殊設計,其特徵在於瓶蓋為圓形,瓶頸為往內凹,瓶蓋、瓶頸及瓶身三部分成垂直且圓心相同之圓筒,瓶蓋、瓶頸及瓶身之圓直徑比例約57:38:70,而圓筒高度比例約為15:11:38」之立體商標,依前揭說明可知,系爭立體商標整體外觀為一呈圓筒狀之藥瓶,不包含任何文字、圖案或色彩,指定使用在第5類之消毒劑等商品。

二、相較於傳統習見之醫藥類瓶罐,系爭商標最顯著之差異在於瓶頸內凹,且內凹部分相對於瓶身之占比較習見之醫藥瓶罐其瓶頸與瓶身之占比為高,至其餘瓶身部分則與習見之醫藥瓶罐相同,原告乃主張前開差異部分足使系爭商標具有先天識別性云云。惟查,系爭商標其瓶頸部分相較於習見醫藥瓶罐之瓶頸固然較高,然並未逸脫習見醫藥瓶罐其瓶頸部分相較於瓶蓋及瓶身內縮(凹)之設計意匠,除去文字、圖案或色彩,相關消費者尚難僅憑窄高頸之設計判斷其產製者之來源,自難認為系爭商標具有先天識別性。

三、原告另主張系爭商標既係指定使用於醫療類商品,而此類商品多係醫師、藥師及藥劑生指示藥品,其消費者乃具專業技能之專業人士,系爭商標商品與習見之醫藥瓶罐既有前揭差異,具專業技術之醫藥類消費者自能輕易區別其間差異而具有先天識別性云云。惟查,系爭商標僅係指定使用在第5類商品,此類商品仍有諸多品項非屬醫師指示用藥,相關消費者之涵蓋範圍解釋上自不得僅限於醫師等具備專業技術能力人士,應擴及可能至坊間藥妝店購買成藥之民眾。而一般民眾至藥妝店購買成藥時,主要係參考藥品名稱、適應症及藥廠等標識,甚少僅憑瓶身之差異而逕行選購者。由是可知,系爭商標有關醫藥瓶罐之差異設計,對消費者而言難認具有先天識別之效果,是原告前揭主張,尚非可採。

四、原告主張其自103年開始販售系爭商標商品至國內各中大型醫院、藥局及診所,每年銷售金額達數千萬元,單年銷售瓶數均超過百萬瓶,且定期參加醫療生技展,並於展場懸掛系爭商標商品照片,於網路上上傳系爭商標影片,系爭商標應已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亦具有後天識別性云云。惟查,原告所提之行銷圖片,均可見其瓶身中間貼有「克菌寧」文字之標籤貼紙,並非系爭商標之單獨使用;而原告所提出之銷售發票上並未附有系爭立體商標圖樣,是消費者究竟係以系爭立體瓶身商標抑或瓶身標籤上所標識之藥品名稱作為商品來源之識別依據,無從由上開證據資料判斷。除前開證據資料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消費者咸以系爭商標之造型作為商品來源判斷依據之證據資料,是原告主張系爭商標業經廣泛使用而取得後天識別性云云,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商標以習見之醫藥瓶罐增加其瓶頸內凹之比例所為之設計,因與習見之醫藥瓶罐差異並不顯著,應認不具先天識別性;又系爭商標於實際使用時並非單純以瓶身設計作為識別依據,仍以貼附藥品名稱標籤等方式作為行銷使用,自難以證明系爭商標已取得後天識別性,故被告認系爭商標之申請有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具識別性之情形,所為系爭商標之註冊申請不應准許之處分,尚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命被告就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應為核准之審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發布日期 : 112-11-05
  • 更新日期 : 112-10-31
  • 發布單位 : 國際及法律事務室
  • 瀏覽人次 : 3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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