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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爭點:本件原告主張侵害系爭專利之系爭產品究竟何所指?原告是否能證明109年1月1日後,被告有生產銷售系爭產品予訴外人A公司?

智商法院判決意旨摘要:
一、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

二、原告係以起訴狀附件之刮刀架照片及原證三附件二之刮刀架照片上有紅色噴漆「QL-BW-1200」字樣,甲證16之刮刀架照片上亦有紅色噴漆「QL-BW-900」字樣,原證三附件三設計圖為被告公司之設計圖其MODELNO皆為「PCASU」英文字樣,且經訴外人A公司回函稱於109年1月1日迄今與被告公司有交易之品項名稱如附表所示之型號。經查:

(一)以產業界對產品型號的編列方式,係以不同型號代表不同產品,惟觀諸訴外人A公司檢附之交易資料,其於109年1月1日後迄今,向被告公司購買附表所示型號之皮帶清潔器,均無「QL-BW-1200」、「QL-BW-900」或「PCASU」等型號,則訴外人A公司於109年1月1日後向被告公司購買附表所示之型號,是否即為原告主張之起訴狀附件、原證三附件二、甲證16,原證三附件三之系爭產品相同,已非無疑。又起訴狀附件、原證三附件二及甲證16之部分,起訴狀附件及原證三附件二之產品上有「QL-BW-1200」紅色字樣噴漆,甲證16之產品上有「QL-BW-900」紅色字樣噴漆,原告以被告公司產品型錄即甲證12主張具有「QL」字樣之產品即為被告公司之產品等語,惟觀諸甲證12其中並無「QL-BW-1200」型號,況原告於本院111年10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亦稱不主張甲證12之型號為侵害系爭專利的產品等語,無從勾稽比對,實難據此推認「QL-BW-1200」、「QL-BW-900」為被告公司於109年1月1日後售予訴外人A公司之產品。

(二)原告復以其專利授權公司生產之皮帶清潔器(下稱系爭專利品)與系爭產品不同,系爭產品上印有QL字樣即為被告公司所生產,被告公司自109年1月1日起已不再向原告專利授權公司購買皮帶清潔器產品,110年訴外人A公司應已無由被告向原告專利授權公司訂購之皮帶清潔器產品,故系爭產品為被告公司實施並侵害系爭專利之產品等語為其論據,惟原告雖檢附照片說明系爭專利品與系爭產品有多處差異,然觀諸上開照片,除系爭產品固定件之第一插銷及第二插銷完全凸起延伸在固定元件外表面、系爭產品固定件之第一插銷及第二插銷相背端由頂部弧形相切於固定元件外表面等兩處特徵可以辨識外,其餘所列舉系爭產品之第一刮刀座止擋部的端角、止擋部與第一側壁的轉折角、第二刮刀座的端邊、第二刮刀座的下部底端內側、固定元件表面等特徵均無法清楚看出,實難以比對系爭專利品與系爭產品是否確有原告所稱之差異。原告再主張系爭專利品之A、B、C、D四處與系爭QL-BW-1200產品a’、b’、c’、d’四處及系爭QL-BW-900產品a”、b”、c”、d”四處有所差異各節,惟原告所檢附系爭專利品為剖面之正攝影照片,而系爭產品則均為端面之側攝影照片,其等拍攝之位置及角度顯然不同,二者拍攝之基礎不同,當無法互相比對。況原告亦自承其所稱110年間訴外人A公司應已無庫存由被告公司向授權公司訂購之皮帶清潔器乙節,為原告按照使用期限所為之推測,並沒有支持之證據方法等語,互核上情,自難認原告提出之證據已證明被告公司於109年1月1日後有生產銷售系爭產品予訴外人A公司。

(三)再就附表刮刀組產品規格欄觀之,均非原告所主張之「QL-BW-1200」、「QL-BW-900」等型號,而其中編號3「QL-120-C1-PC」、編號7「QL-90-C1-MPC」、編號10「QL-120-C2-MSC」等型號雖可見於甲證12之型錄,惟原告於本院111年10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已稱不主張甲證12之型號為侵害系爭專利的產品,業如前述,至於其餘編號1「QL-90-PSW」、編號2「QL-120-C1-PCFSW」、編號4「QL-120-PSW」、編號5「QL-120-PSU」、編號6「QL-120-C2-SCDSV」、編號8「QL-90-C1-PCFSW」、編號9「QL-120-SSV」等型號,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法提出其他佐證以供本院審酌,尚難僅以訴外人A公司與被告公司於109年1月1日後有交易情形即認係上開產品為原告所主張侵害系爭專利之系爭產品。復依原告所提出之原證17即被告公司之產品目錄,雖有被告公司如附圖所示之商標,然此僅可證明該產品目錄所標示之產品為被告公司所販售,況該目錄所載「QL-BW-1200」、「QL-BW-900」為「皮帶寬」,並非產品型號,而該目錄所載之型號,亦無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型號,是以原證17之產品目錄亦無法勾稽證明原告主張系爭產品為被告公司於109年1月1日所製造或販賣予訴外人A公司,自難認原告前開主張為有理由。

(四)被告公司於104年至108年間購買專利授權公司所生產銷售應用系爭專利品,之後再銷售之行為,參照專利法第59條第1項第6款:「發明專利權之效力,不及於下列各款情事:......六、專利權人所製造或經其同意製造之專利物販賣後,使用或再販賣該物者。上述製造、販賣,不以國內為限」之規定,是被告公司銷售上開向專利授權公司所購得之產品,當屬系爭專利效力所不及之款項。另依原告輔佐人於本院審理時稱原告以廠商名義帶其進訴外人A公司之倉庫,於現場拍起訴狀附件之照片,倉庫內的刮刀只有二個廠商提供,一個是被告,一個是○維,且倉庫的員工蘇○稱這個不好用,有問題,他就沒有再交給訴外人A等語,可見除被告之外,尚有○維公司銷售系爭產品予訴外人A公司,是以訴外人A公司倉庫內縱有系爭產品,惟原告亦無法證明該庫存是否為被告公司於104年至108年間向專利授權公司購買後再銷售予訴外人A公司者,或為第三人○維公司所銷售予訴外人A公司之產品,從而原告徒以訴外人A公司之倉庫內有庫存系爭產品,即逕認為被告公司於109年1月1日後有製造進而販賣予訴外人A公司而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權,實難採憑。

  • 發布日期 : 112-12-05
  • 更新日期 : 112-11-29
  • 發布單位 : 國際及法律事務室
  • 瀏覽人次 : 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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