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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權人未於廢止階段提出答辯,於行政救濟階段始提出有使用事實之證據

4.法律e教室_1-1_商標權組

案情說明:
被上訴人前於民國90年8月31日以「Genesis及圖」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9類之「軟體;…;檔案之管理及統合電腦軟體;軟體保護器」商品,向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註冊,並准予延展註冊至122年7月31日止。嗣上訴人韓商公司於110年5月5日以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情形申請廢止其註冊,上訴人智慧局依法通知被上訴人答辯惟逾期未答辯,即以110年7月29日中台廢字第L01100264號商標廢止處分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廢止之處分(下稱原處分)。被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廢止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軟體;…;檔案之管理及統合電腦軟體」商品(下稱系爭商品)之註冊部分撤銷(至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廢止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軟體保護器」商品之註冊部分,被上訴人並未表示不服,不在本件審理範圍)。經原審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韓商公司不服,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本件上訴。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摘要:
一、商標專責機關於作成廢止處分前,應將他人申請廢止商標之情事通知商標權人,並指定一定期間由商標權人提出答辯(商標法第65條第1項規定參照)。此乃因廢止商標註冊,性質上為限制或剝奪人民權利之行政處分,商標專責機關於作成此等侵害權益的行政處分前,應該踐行正當法律程序,並給予行政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及申辯的機會。而商標法第65條第2項規定:「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情形,其答辯通知經送達者,商標權人應證明其有使用之事實;屆期未答辯者,得逕行廢止其註冊。」係因商標是否有真實使用之事實,僅有商標權人最為熟知,故商標權人應就其有使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若商標權人因未使用商標而不提出答辯,商標專責機關無積極證據得供審酌,將造成廢止程序進行之困難,因此賦予商標專責機關於此情形毋庸為職權調查即得逕行廢止註冊之權限。是由商標法第65條第1項、第2項規範目的觀之,其係為保障商標權人程序利益、課予商標權人舉證義務及賦予商標專責機關毋庸職權調查之權限,而非在限制商標權人提出證據之時間。

二、再由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立法目的觀之,其係在確保商標權人註冊後確實有使用商標,以發揮商標應有的功能與價值,因此若商標權人能提出證據證明其於申請廢止前3年內有真實使用之事實,即非該款所欲規範之對象,自不應廢止其商標註冊,若僅因商標權人未於廢止階段提出答辯即生失權效果,反而不當剝奪商標權人權利,並影響公平交易秩序,有違該款立法目的。準此,商標權人於廢止階段因屆期未答辯而經商標專責機關依商標法第65條第2項規定逕行廢止其註冊者,於訴願、行政訴訟階段仍得提出證據證明有使用之事實。若所提證據足以證明商標並無廢止事由存在,即屬「無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情形」,商標專責機關依商標法第65條第2項規定廢止商標註冊,即屬違法。又商標權人若未於廢止階段提出答辯,即無原有證據可供「補強」,原審謂商標法第65條第2項規定並非限制商標權人提起訴願、行政訴訟時不得再提出證明其有使用事實之「補強證據」,用語雖未盡精確,然原審認定其仍得審酌被上訴人提出之各項證據,以判斷有無於申請廢止日前3年內使用系爭商標於系爭商品,並無違誤。

  • 發布日期 : 112-12-05
  • 更新日期 : 112-12-05
  • 發布單位 : 國際及法律事務室
  • 瀏覽人次 : 3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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