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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穎性判斷之直接且無歧異得知

爭點:證據2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5不具新穎性,有違專利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案情說明:
原告前於民國107年10月8日以「管件加工孔強化結構」(系爭專利,附圖1)向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准予專利。嗣參加人(舉發人)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為「110年11月24日之更正事項,准予更正」、「請求項1、3至10舉發成立,應予撤銷」、「請求項2舉發駁回」之處分。原告不服前揭處分有關舉發成立之部分,提起訴願,遭經濟部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系爭專利「原告之訴駁回」。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判決意旨摘要:
一、 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5不具新穎性,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

(一) 證據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一種管件加工孔強化結構,其包含一本體,係為金屬材質或複合材質,其包含一外管面、一內管面,一中心孔及一管厚;一凹盆部,自該本體的外管面向內管面凹設,該凹盆部的壁厚與該本體管厚尺寸相等,其包含一外底面、一外環面,該凹盆部的外環面自該外底面向外漸擴,且該凹盆部的外環面與該本體外管面滑順的連接形成第一圓弧面,該第一圓弧面與該凹盆部的外環面相接切線的延伸線與垂直於該凹盆部凹設方向的平面形成夾角,該夾角角度小於90度大於等於15度;以及一加工孔,貫穿設於該凹盆部的外底面,並與該本體的中心孔連通,該加工孔的面積略小於該凹盆部外底面的面積;其中該凹盆部自該本體外管面向內凹設的深度為該管厚尺寸1至3倍;該凹盆部的外環面與該本體的外管面的假想交線於該凹盆部的一徑向相對兩端形成的假想交點間的距離為該加工孔相對應的徑向相對兩端的距離的1.3到3倍之技術特徵。

(二) 證據2雖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應用於腳踏車的車把手部位」與「該管件加工孔強化結構用於將該腳踏車的剎車線及變速線自該加工孔內藏至該本體內」之技術特徵,惟查「應用於腳踏車的車把手部位」與「該管件加工孔強化結構用於將該腳踏車的剎車線及變速線自該加工孔內藏至該本體內」之技術特徵僅用於描述管件加工孔強化結構之使用方式,未隱含加工孔具有某種特定結構,在判斷其是否具有新穎性、進步性時,其中的用途限定不生作用。另證據2說明書第4欄第60至64行記載「用於液壓、氣動或其他流體系統的歧管或集管」,其中管件的用途改變,但並未改變管件結構本身,又證據2之銅管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管件加工孔強化結構均具有一定的強度以承受外部的扭轉力及彎曲力,係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因此,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

(三) 系爭專利請求項5係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3,及4中任一項,並界定「其中該第一圓弧面與該該凹盆部的外環面相接切線的延伸線與垂直於該凹盆部凹設方向的平面形成的夾角角度範圍為30度至75度」之附屬技術特徵。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之理由,已如前述,查證據2圖3、5揭露管狀材料21、壓平或變形部分47與穿孔50之技術內容,是以證據2圖3、5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附屬技術特徵。因此,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新穎性。

二、小結

系爭專利之管件加工孔雖於請求項1中限定其用途,惟該用途未隱含該加工孔強化結構另具有某種特定結構,因此其結構特徵已為證據2所揭露,而其使用方式及用途限定不生作用,兩者間之差異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附圖一:系爭專利主要圖式

4.法律e教室_1-1_爭審組

附圖二:證據2圖式

4.法律e教室_1-2_爭審組

  • 發布日期 : 113-01-05
  • 更新日期 : 112-12-27
  • 發布單位 : 國際及法律事務室
  • 瀏覽人次 : 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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