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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圖樣包含不具識別性之「地理名稱」與「商品名稱」,有無與他商標混淆誤認之虞的判斷,應以商標整體做為比對範圍,並非排除聲明不專用部分再為比對,且應考量個案存在之其他因素

(一)系爭商標(附圖1)

4.法律e教室_2-1_商標權組

(二)據以異議商標(附圖2至8)

4.法律e教室_2-2_商標權組

(三)參加人另申請之商標(附圖9、10)

4.法律e教室_2-3_商標權組

案情說明:
參加人前於民國110年1月25日以「馬祖高粱啤酒及圖」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32類之「啤酒;黑啤酒;生啤酒;不含酒精之啤酒」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參加人聲明系爭商標不就「馬祖高粱啤酒」文字主張商標權後,被告准列為註冊第2176859號商標。嗣原告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第11款規定情形,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以111年8月31日中台異字第1100659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就上開處分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嗣以112年2月20日經訴字第1121730153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訴願決定,遂向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判決意旨摘要:
一、系爭商標係由「圓形外觀,雙手食指、拇指相觸,其中心置一圓球」之圖案,結合中文「馬祖高粱啤酒」所組成,其中中文文字部分聲明不專用(附圖1)。茲比較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附圖2至8),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均有相同之「馬祖高粱酒」五字,而據以異議商標所使用之「馬祖高粱酒」五字早經原告於95年、107年至109年申請註冊並經獲准在案,系爭商標於110年申請註冊時,原告至少已註冊前開據以異議商標15年餘,且我國生產高粱酒之酒廠主要僅有三家,原告即為其中之一,是相較於系爭商標,據以異議商標應屬較為消費者所熟知,殆無疑義。系爭商標雖另有「啤」字而為「馬祖高粱啤酒」,與據以異議商標之「馬祖高粱酒」不同,惟兩者差異細微,就文字部分之比對而言,前開差異不足以構成明顯不同。又系爭商標雖另有「圓形外觀,雙手食指、拇指相觸,其中心置一圓球」之圖案,而據以異議之第1263381號商標另有書法「馬祖」二字置於交織之麥穗圖案中間,惟前開圖案僅具視覺效果,無從藉由唱呼而為區別。況對於我國消費者而言,對於含有中文文字之商標圖案仍多以其中文部分作為主要識別部分,以本件為例,我國消費者不會以系爭商標之「圓形外觀,雙手食指、拇指相觸,其中心置一圓球」圖案或據以異議第1263381號商標之「具有麥穗及馬祖二字」圖案或其餘據以異議商標之「躍馬圖案」作為唱呼內容,而係以「馬祖高粱啤酒」或「馬祖高粱酒」文字為唱呼,亦即以文字作為主要識別部分。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二者之主要識別部分僅一字之差,近似程度自屬不低。

二、系爭商標係指定使用在第32類之「啤酒、黑啤酒、生啤酒、不含酒精之啤酒」商品,而據以異議商標1、2(即附圖2、3)及附圖4、6、7、8等據以異議商標則係指定使用在第33類之酒(啤酒除外)、高粱酒等酒類商品,兩者商品性質高度類似,且產製者常屬相同,銷售管道及所訴求之消費者亦屬高度重疊,故二者指定使用之商品應屬構成高度類似。

三、據以異議商標早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並已使用經年,較為消費者所熟知。被告雖辯稱馬祖乃一島名,為地理名稱,不具先天識別性云云,惟原告乃我國三大高粱酒生產廠商,而我國三大高粱酒廠商所生產之高粱酒產品均係以地名名之,例如「玉山高粱酒」、「金門高粱酒」及本件之「馬祖高粱酒」,且原告之據以異議商標產品經其多年使用並向被告申請商標註冊獲准,並多次登上媒體新聞,堪認具有後天識別性,是被告前開抗辯並非可採。又系爭商標固有可能解釋為來自馬祖之高粱口味或成分之啤酒,但亦不能排除「由原告生產之高粱口味或成分之啤酒」之解釋可能性,而據以異議商標既早於系爭商標註冊,則系爭商標之註冊是否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自應審酌系爭商標所有可能之解釋,系爭商標既有可能解釋為「由原告生產之高粱口味或成分之啤酒」,即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參加人雖聲明系爭商標之中文部分即「馬祖高粱啤酒」不專用,惟該不專用部分僅在對於後來商標是否有構成侵權疑慮之判斷時,始有應否納入審酌比對範圍之討論必要,於異議程序中先商標權人主張後商標之註冊有無造成混淆誤認之虞之判斷時,仍應以後商標之整體做為比對範圍,並無排除聲明不專用部分再為比對之情形,否則無異鼓勵後商標申請人逕以先商標之文字組合使用,再主張該部分文字不專用,以排除近似程度之比對。

四、本件參加人設籍於連江縣,從事導遊業,非生產或外銷啤酒相關業者,當知據以異議商標之存在,其以近似程度不低之系爭商標申請註冊使用在酒類商品,難謂基於善意。況參加人前以相同之「圓形外觀,雙手食指、拇指相觸,其中心置一圓球」圖案,佐以排列於圖案下方之「CHIN GANG JUNG」文字申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明顯與酒類商品無關之第41類之「教育資訊」服務(附圖10,該商標嗣因屆期而消滅),於取得本件系爭商標註冊後,復於112年1月6日以近乎相同於系爭商標之圖案,組合「馬祖高粱醋」文字,指定使用於第30類之醋、黑醋、米醋等醋類及調味料等商品申請註冊(附圖9),益證其申請系爭商標註冊並非基於善意。

五、綜上所述,綜合考量系爭商標之主要識別部分與據以異議商標構成近似,且近似程度不低,而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均為酒精類飲料,兩者商品性質高度類似,且產製者常屬相同,銷售管道及所訴求之消費者亦屬高度重疊,故二者指定使用之商品應屬同一或構成高度類似。加以據以異議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業已註冊十餘年,較為消費者所熟知,以及參加人申請註冊系爭商標應非出於善意等一切情狀,認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不許其註冊。

  • 發布日期 : 113-01-05
  • 更新日期 : 112-12-27
  • 發布單位 : 國際及法律事務室
  • 瀏覽人次 : 3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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