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競業禁止條款未就員工離職後「為競業行為之區域」、「職業活動範圍」及「就業對象」明確約定者,無效

本件被上訴人(下稱甲)曾任職上訴人(下稱A公司)之部門最高主管,雙方僱傭契約曾約定競業禁止條款,而甲職務內容包含設計、研發、製造A公司投入大量資源開發出之電動機車馬達,故甲得以知悉、接觸馬達相關專利及A公司營業秘密資訊。B公司亦以電動機車馬達之設計、製造及運用為其業務服務範圍,雙方具競爭關係。甲離職後旋即擔任B公司執行長。

嗣經A公司提起民事訴訟(臺北地院109年度勞訴字第85號)主張甲惡意違反雙方僱傭契約中之競業禁止約定,請求確認甲離職後2年內之競業禁止債務存在。

一審法院判決A公司敗訴,A公司不服而上訴高等法院。法院見解如下:
一、甲僱傭契約中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構成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加重他方當事人責任及第3款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顯失公平而無效:
依照勞基法第9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未符合下列規定者,雇主不得與勞工為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⑴雇主有應受保護之正當營業利益。⑵勞工擔任之職位或職務,能接觸或使用雇主之營業秘密。⑶競業禁止之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及就業對象,未逾合理範疇。⑷雇主對勞工因不從事競業行為所受損失有合理補償。違反上開各款規定之一者,其約定無效。其立法意旨乃在平衡保障雇主之營業秘密、正當營業利益,與勞工離職後就業之權益,是勞工於勞基法第9條之1規定修正公布前離職者,固無該規定之適用,惟該規定關於競業禁止約款之生效要件,非不得作為上述以定型化契約所為競業禁止約定是否顯失公平而無效之判斷標準。

法院認為甲僱傭契約中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禁止甲離職後為競業行為之區域、職業活動範圍及就業對象,均欠具體、明確,等同包含全球所有與A公司及其關係企業有業務關係之職業活動範圍與就業對象,足認其條款限制範圍過廣且顯逾合理範疇,無異課予甲離職後一單務、無償之義務,剝奪甲發展專業技能之人格利益,危及甲之經濟生存能力,甚已影響甲之工作權及生存權,對甲已屬顯失公平,故其條款應屬無效。

二、綜上,法院認本件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於締約時即非具體、明確,甲無從得知競業禁止之合理範圍,故法院認其條款應屬顯失公平而無效。

  • 發布日期 : 113-01-05
  • 更新日期 : 112-12-27
  • 發布單位 : 國際及法律事務室
  • 瀏覽人次 : 3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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