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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就技術內容舉證非一般涉及該領域資訊之人所知悉者,難認該技術為營業秘密

被告甲原任職告訴人A公司、B公司,擔任電腦伺服器管理者,其欲從A公司及B公司離職,遂在外另創設C公司,經營與A公司、B公司相類似之業務,且於107年3月間利用職務之便,在A公司、B公司內接續以伺服器管理者帳號「admin」登入伺服器電腦,並以自動排程方式複製「ADM」、「ENG」、「EMW」、「HISTORY」及「SALES」等資料夾,將包含縮距量測系統MiniCATR機密資料等A公司、B公司行政部門資料、工程部門資料、正在進行之計畫檔案、2年前計畫資料及業務部門所使用之文件檔案,複製至個人隨身硬碟,又於107年4月間,攜帶外部儲存裝置接上A公司、B公司伺服器,以「Victor」帳號進入軟體部門資料夾複製、修改、刪除A公司、B公司資料夾內之檔案,並將上開資料灌入C公司電腦硬碟,作為C公司經營參考之用。

案經A公司、B公司檢查電腦紀錄資料,發覺上情並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認為系爭檔案不具營業秘密要件,故僅以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刪除、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起訴甲,桃園地方法院一審判決甲成立該罪名。檢察官就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主張甲擅自重製系爭檔案,構成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1款擅自重製營業秘密之犯罪事實,與甲於第一審受判決有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請求併予審理。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審理後,認定A公司、B公司雖主張縮距量測系統MiniCATR機密資料為其所有之營業秘密,惟其未特定營業秘密之技術內容及範圍,亦未就該技術內容舉證非一般涉及該領域資訊之人所知悉者,難認系爭資料為營業秘密,無法證明甲之行為成立擅自重製營業秘密罪,法院見解如下:

一、A公司、B公司主張營業秘密之資訊內容,僅籠統宣稱甲所重製相關資料夾內之電磁紀錄均為其營業秘密,惟未特定其內容及範圍,係主張顯未臻具體明確,無從審酌是否符合營業秘密法第2條所規定之要件。

二、A公司、B公司雖提出刑事第二審告訴補充理由二狀,限縮其請求之營業秘密內容為4項;但依其理由二狀所載,A公司、B公司主張之營業秘密內容,係與第三人共同合作研發,或向其他廠商購買分析設備,廠商並有提供公版程式供「分析設備」、「控制卡」進行運作。

三、A公司、B公司為優化程式,由軟體部門工程師撰寫「軟體設定檔」連接分析設備及控制卡,惟A公司、B公司並未提出其撰寫「軟體設定檔」之具體內容,則第三人既有之技術,與告訴人公司自行開發之技術應如何區分,A公司、B公司自行撰寫之「軟體設定檔」內容是否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悉,即不無疑義。

四、A公司、B公司就此部分既未為進一步之舉證,自無從判斷A公司、B公司主張之資訊是否符合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定之要件,此部分應認檢察官、A公司及B公司未盡舉證之責任,不能證明甲之行為成立擅自重製營業秘密罪。

  • 發布日期 : 113-02-05
  • 更新日期 : 113-02-02
  • 發布單位 : 國際及法律事務室
  • 瀏覽人次 : 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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