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 Enter 到主內容區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Logo

:::

「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雖為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的參考因素之一,惟並不具決定性,仍應綜合其他參考因素一併考量

4.法律e教室_2-1_商標權組

4.法律e教室_2-2_商標權組

4.法律e教室_2-3_商標權組

案情說明:

上訴人(即商標權人)於108年1月3日以「NAVY」商標,指定使用於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所公告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035 類如上所示之服務,向智慧局申請註冊,經審查後,准列為註冊第02002482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嗣參加人(即異議人)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第11款規定情形,對之提起異議,經智慧局審查後,認系爭商標並無違反前揭商標法之規定,以110年7月29日中台異字第G01080589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被上訴人(即訴願會)認系爭商標之註冊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於111年1月12日以經訴字第11006309570 號訴願決定書撤銷原處分(下稱訴願決定),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行商訴字第15號行政判決駁回其訴後,仍未甘服,提起本件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認定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駁回上訴。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摘要:

一、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互核以觀,均有引人注意即用以唱呼辨識之大寫外文「NAVY」,而外文「NAVY」有「海軍」之意,「OLD」則有「老」之意,均為國人常見習知之外文詞彙,是以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給予相關消費者之觀念印象分別為「海軍」、「老海軍」,二者極為相似,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之整體外觀、讀音及觀念均有相似之處,當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不低等情,原判決已詳述其判斷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無理由不備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

二、原審復審酌上訴人所提證據,認定系爭商標之使用或有伴隨「CACO」、「NAVY Co.」之情形,或為系爭商標外置圓形藍色外框、橢圓形黑色外框之情形,進而認定該證據非系爭商標指定於第35類商品或服務使用之情形,至多僅能認為係上訴人另案商標指定於第25類使用之情形。

三、原審認定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35類「成衣零售批發、衣服零售批發」之服務,與據爭商標1至3分別指定使用於第25類「衣服……」等商品及服務,二者為類似商品及服務,此係就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是否類似及其類似程度之判斷,與原審認定上訴人所提證據非系爭商標指定於第35類商品使用之情形,係就相關消費者對系爭商標使用於所註冊之第35類商品是否熟悉之判斷,二者核屬二事,亦無理由矛盾可言。另原審敘明上訴人提出前揭事證尚難認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35類之服務已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並足以與據爭商標相區辨而不會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此時仍應給予據爭商標較大之保護。

四、商標近似與商品服務的類似,為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的主要因素,而「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雖為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的參考因素之一,然我國商標法原則上採註冊保護原則,為避免申請在後的商標藉由事後行銷侵奪先註冊商標權人的利益,此「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程度」因素並不具決定性,仍應綜合其他參考因素一併考量。原審綜合審酌商標混淆誤認之虞各項參考因素,認定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近似,且近似程度不低,二者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構成同一或高度類似,且上訴人所提出之事證無法證明系爭商標業已為相關消費者所熟知而不會產生混淆誤認之虞,相關消費者仍有可能誤認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商品或服務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或誤認二者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有混淆誤認之虞,其餘輔助因素亦無法排除或降低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因素之可能性,而認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 30 條第 1 項第 10款所定不得註冊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案上訴審判決維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原審判決,並重申「商品或服務是否類似及其類似程度」與「相關消費者熟悉程度」之判斷係屬二事,如僅提出非系爭商標指定服務之使用資料,而無法佐證系爭商標指定服務較據爭商標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時,自無法排除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可能,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 發布日期 : 113-03-01
  • 更新日期 : 113-03-04
  • 發布單位 : 國際及法律事務室
  • 瀏覽人次 : 161

訂閱電子報

每月寄送一次,提供我國智財權發展與新知 讓您完整掌握IP最新動態、國際趨勢

回頁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