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欠缺電子檔存取之分層權限管理與管控機制,難謂已建立「合理保密措施」

原告A公司從事光電設備製造業,具有製造玻璃蝕刻機裝置之技術(即系爭技術),並於100年間研發噴淋式蝕刻機,製造生產後出售予訴外人並簽有保密協議。被告甲本為A公司之股東,退股後於102年另行籌設B公司,並擔任負責人。被告乙係A公司之繪圖設計工程師,負責繪製工程設備之設計圖面。B公司與A公司均從事光電設備製造業,彼此之間銷售產品及客戶範圍均高度重疊,屬相互競爭之公司,甲以每月3萬元之對價,要求乙為B公司繪製蝕刻機之設計圖及採購零件物料,並約定B公司每次成功出售機械設備時,將百分之20之利潤分配予乙作為報酬,而乙利用其擔任A公司之繪圖設計工程師擁有閱覽伺服器最高權限之機會,登入A公司之內部伺服器下載系爭技術,以LINE通訊軟體或電子郵件,傳送洩漏予甲利用而成功製成蝕刻機,或經由被告甲之指示,逕將系爭技術寄送予B公司之下游廠商,供該下游廠商報價或承製設備之用。

A公司主張甲明知系爭技術為A公司營業秘密,乙未經A公司授權或同意而擅自洩漏,竟共同基於為自己或B公司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而取得並使用於製造蝕刻機,成功出售3台蝕刻機,應認甲、乙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營業秘密,爰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之規定,求為命甲、乙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本案經一審法院判決A公司敗訴後,A公司不服並提起上訴。第二審法院見解如下:

一、系爭技術具秘密性:

系爭技術乃為控制面板玻璃載具饋送軌道下方所設置之多組撞擊感應設置器,其中有關擺動槌長度、配重重量、材質之尺寸數值等,皆影響面板玻璃基板行經撞擊感應設置器之感應靈敏度及準確度,因此其構件配置、比例、尺寸、大小等細部結構資料與配合之玻璃基板有關,亦非為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因此,系爭技術具備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定之秘密性要件。

二、系爭技術未有合理保密措施:

(一)就「資訊分層管理」而言,雖A公司開設名稱「公用資料夾」、「正式發行圖面」二資料夾,並將產品設計圖係存放於「正式發行圖面」資料夾中,並依員工職位權限,分別設定二個帳號、密碼,惟無論是設計、採購或會計部門皆可讀取該等資料夾,A公司雖將系爭技術依部門概分兩組權限,但兩組權限均能讀取系爭技術,權限設置並非為保密,而係為保證資料正確性之目的,A公司就系爭技術並無明確之分層權限管理及資料分類管理等整體防護措施。

(二)就「資訊管控追蹤」而言,相關人員得由電子傳遞動作取得系爭技術,系爭技術並未以不易被任意接觸之方式予以控管,且列印出之紙本亦未有合理控管,參以A公司所提系爭技術等實體文件,其上均未加註「機密」、「限閱」等警語,實難認A公司有積極保密之作為。

(三)依上所述,A公司雖設有兩組帳號、密碼,但因兩組權限均能下載系爭技術,且非屬上述兩組帳號、密碼之員工亦能以配發個人電腦在無須帳號、密碼下進入尋找圖面,故A公司實際上並無電子檔存取分層權限管理及監控機制,A公司就系爭技術並無合理保密措施。

(四)A公司雖提出與乙簽訂之員工保密與競業禁止契約,然該份契約內容僅泛指所稱機密資訊之類別及簡單例示,並未具體特定員工需保密之資料範圍,尚難認A公司客觀上有使持有系爭技術之人能知悉系爭技術為A公司所有之秘密,A公司就系爭技術未盡合理保密措施。

三、基上,即便系爭技術中雖具秘密性,惟A公司就系爭技術未有合理保密措施,核與前揭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定要件已有不符,系爭技術並非營業秘密法所保護之營業秘密,A公司基於營業秘密受侵害所為主張及請求即屬無據。

  • 發布日期 : 113-03-01
  • 更新日期 : 113-03-01
  • 發布單位 : 國際及法律事務室
  • 瀏覽人次 : 1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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