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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舉發審查之證據適格性認定--喪失新穎性或進步性之例外的優惠期

案情說明:

原告甲前於民國108年9月12日以「車輛之外掛式燈具」向被告機關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機關(智慧局)進行形式審查後准予專利(下稱系爭專利)。嗣參加人以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為「請求項1至8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甲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判決結果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判決意旨摘要:

一、舉發答辯附件2、3、訴願答辯附件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相對於證據2「2019年1月6日拍賣網站所刊登之產品網頁照片」得適用優惠期,證據2非適格之證據:

(一)新型如於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於申請前已公開實施或於申請前已為公眾所知悉,或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取得新型專利,復為同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前開規定分別為專利喪失新穎性與進步性之情形。次按申請人出於本意或非出於本意所致公開之事實發生後12個月內申請者,該事實非屬第1項各款或前項不得取得發明專利之情事,此亦為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3項所明文,此一規定乃專利喪失新穎性或進步性之例外規定。

(二)經查,系爭專利係一種「車輛之外掛式燈具」新型專利,其申請日為108年9月12日。參加人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8違反專利法第120條準用同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不具進步性之主要依據,分別為證據2及證據2、 3之組合。

(三)證據2為2019年1月6日B拍賣網站所刊登之產品網頁照片,其上記載「【現貨】蟻人A1遠近雙色外掛式霧燈迷你體積性能卓越ADI霧燈、貓瞳可參考G8 ○○蟻人霧燈」 等文字圖案,該網頁下方標示有「dr.mL/A」之黑底反白文字,而該網頁右側中間則有灰色方框,方框內記載「賣家資訊 maxawei(48○○)」等文字。茲依原告甲舉發答辯附件1所示,證據2所公開之網路拍賣頁面之拍賣帳號「maxawei」與賣家資訊,該資訊標明「maxawei的關於我」,其中菱形照片中顯示之「A」、「dr.mL」等圖樣,下方則有灰底白字所示之「賣場名稱:A•統一編號:○○」等文字,上開網頁資訊與證據2所示之資訊尚稱相符。而依舉發答辯附件3即原告甲與A (統一編號:○○)簽訂之證明書所示,原告甲與A係約定自107年9月13日起由原告甲授權A於B拍賣網站以maxawei帳號販售證據2網頁所示之「蟻人遠近雙色外掛式霧燈」商品。雖依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顯示,A係於108年10月18日始經核准設立之獨資商號,時間在證據2網頁商品108年1月6日對外販售之後,惟原告甲亦曾於107年9月13日授權乙於B拍賣網站以maxawei帳戶銷售證據2網頁所示商品,而依原證5即拍賣帳號「maxawei」之後台管理頁面所示,該頁面記載「會員帳號」為「maxawei」,「個人資料」欄顯示為「乙」,可知原告甲於107年9月13日授權乙以maxawei帳戶名稱於B拍賣網站販賣證據2網頁所示商品,而該網頁之後台亦顯示該網路拍賣商品確係由乙管理,至乙何以於網頁上使用當時尚未設立之A名稱,當非原告甲所得過問。況依原證7原告甲與拍賣帳號所有人乙於108年4月4日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記載「這禮拜的蟻人到了嗎」、「蟻人支架100個,螺絲200個」等語,益證原告甲確有授權乙及A於B網頁販售商品之本意,而證據2之網頁商品即為原告甲出於本意供拍賣帳號「maxawei」公開,以及乙向原告甲要求提供證據2之商品以利其進行販售等事實,是舉發答辯附件3、及訴願答辯附件4(即原證6)等證據確實既足以證明證據2為原告甲基於其本意所為之公開行為,則證據2自應適用新穎性及進步性例外之優惠,非屬判斷系爭專利是否具有新穎性或進步性之適格證據。

(四)被告雖辯稱附件3證明書中同意授權A販賣日期為107年9月13日,與A核准設立日期108年10月18日不同,非屬A存續期間,且附件2、3之簽署日期均於系爭專利舉發提起後,A有限公司與A二者名稱及統一編號亦不一致,難認其真實性云云。惟查,A之代表人丙為乙之父,原告甲以舉發答辯附件3所示之證明書證明其與乙或A之間存在授權關係,並無不合常理之處。而A有限公司之代表人為丁,其為訴外人戊之父,該公司係於106年5月18日經核准設立,早於證據2 B拍賣網站展售商品之日期,而戊與乙互為姻親關係,是原告甲除授權乙於網路上銷售證據2所示產品外,亦授權乙姻親之父所經營之A有限公司銷售(參舉發答辯附件2),乙最終以maxawei名稱於B拍賣網站販售證據2網頁所示產品,該網頁不論係標示A或A有限公司,可確信者乃原告甲確有出於本意授權A股份有限公司與A販賣證據2網頁所示商品,且客觀上亦經由前述拍賣帳號「maxawei」所公開之事實。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貨物標定賣價陳列者,視為要約,同法第154條第2項亦設規定。舉發答辯附件2、 3之內容均係原告甲授權A有限公司與A自107年9月13日起販賣「蟻人A1遠近雙色外掛式霧燈」,其授權販賣之日期係於A有限公司核准設立日與A核准設立日之間,不論拍賣帳號「maxawei」係先以A有限公司做為賣場,之後再改以A做為賣場,販賣要約仍屬存續,縱使A有限公司與A二者名稱及統一編號不一致,均未改變原告甲確有出於本意授權A有限公司與A販賣,且經由拍賣帳號「maxawei」公開之事實。本件縱使舉發答辯附件2與附件3等證明書為原告甲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後始簽訂,亦僅係事後確認之行為,無礙雙方契約早已成立之事實。況證據2之產品網頁已有標定賣價陳列之事實,已可視為對不特定消費者的公開要約,準此以解,證據2應可認為係系爭專利申請人出於本意所致公開之行為,且系爭專利申請人已於公開事實發生後12個月內申請專利,系爭專利自可適用喪失新穎性或進步性例外之優惠,換言之,證據2非可作為判斷系爭專利是否具有新穎性或進步性之適格先前技術。

二、小結

一公開事實,除於專利公報上所為之公開外,若同時符合二個要件(1)申請人於該公開事實發生後12個月內申請發明專利,(2)申請人出於本意或非出於本意所致者,則該發明適用喪失新穎性或進步性之例外的優惠,該公開事實有關之技術內容非屬判斷申請專利之發明是否具有新穎性或進步性之先前技術。

  • 發布日期 : 113-04-01
  • 更新日期 : 113-04-01
  • 發布單位 : 國際及法律事務室
  • 瀏覽人次 : 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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