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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在商標註冊前之商標使用行為,非商標權效力所及

4.法律e教室_2-1_商標權組

4.法律e教室_2-2_商標權組

4.法律e教室_2-3_商標權組

案情說明:

原告為註冊第01999922 號「魔滴及圖」商標之商標權人,以及註冊第02067049 號、第02107596 號「Motiva 及圖」商標的獨家被授權人。被告為A及B二人,A為醫美診所之負責人,B則為該診所的員工,負責製作宣傳影片及廣告文宣,A則就B所製作之影片及文章有決定權。被告二人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系爭商標使用於該醫美診所網站上的YouTube 影片、網站文章中,以吸引消費者前往醫美診所進行隆乳手術。原告爰依商標法第68 條第1、2 款、第69 條第3 項、第71 條第1 項第3 款及民法第185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判決意旨摘要:

一、被告A在原告商標註冊後及取得獨家授權後,仍持續使用系爭商標,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商標1於108年7月16日完成註冊登記。自109年6月16日及同年12月16日取得系爭商標2、3之獨家授權。被告A為醫美診所之實際經營者,按製造商或競爭同業與單純之通路商、零售商、偶然之販賣人等,對能否預見或避免損害發生之注意程度,必不相同。A既為醫美診所的實際經營者,應對於同業所註冊之商標,要有比一般消費者更高的認識,且有注意及查證之能力。被告A疏未進行適當之注意及查證,而將系爭商標使用在自家醫美診所的宣傳影片與廣告文宣上,致侵害原告之商標權,主觀上應有過失。又被告A另於他件刑事案件中自承,其於109年12月18日時,因製作警詢筆錄的關係,已知悉原告為系爭商標的所有人及獨家被授權人。然而,被告A仍於109年12月18日之後,持續刊登侵權的影片,足見被告A於109年12月18日起即有侵害系爭商標之故意甚明。準此,原告依商標法第69 條第3 項請求被告A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二、被告A在系爭商標註冊前之使用行為,非商標權效力所及

我國商標法採取註冊主義,而非使用主義,是以欲取得商標權而排除他人之競爭使用,即須依法向主管機關提出註冊之申請,縱其使用在先,倘其未申請註冊,原則上即不受商標權之保障(最高行政法院108 年度判字第602 號行政判決意旨參照)。是商標需經主管機關註冊公告後,商標權人始得主張其商標權應受保護。查被告A使用系爭商標2、3在其廣告影片中,刊登日期分別為108年4月2日及同年5月8日,均早於原告取得獨家被授權之前,是原告未取得獨家被授權之前,顯無法主張系爭商標2、3 之權利,原告主張被告A於其取得系爭商標2、3 獨家被授權前,有使用系爭商標2、3宣傳而侵害其商標權,此部分即非可採。

三、被告B在系爭商標註冊前之使用行為,非商標權效力所及;離職後則已無任何權限,無須負賠償責任。

經查,被告B於109年1月18 日起,即自醫美診所離職。對於醫美診所如何宣傳隆乳手術一節,已未參與,亦無任何權限。雖然被告B於109年1月18日離職前,確實有使用系爭商標1製作宣傳影片及廣告文宣,惟原告之系爭商標1係於108年7月16日始註冊公告,而依原告主張之證據觀之,該等廣告刊登日期均早於108年7月16日,此時系爭商標1既尚未經註冊公告,自不受商標法之保障,原告不得主張系爭商標1 受有侵害。

  • 發布日期 : 113-04-01
  • 更新日期 : 113-04-01
  • 發布單位 : 國際及法律事務室
  • 瀏覽人次 : 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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