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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計專利侵權判斷的主體係以「普通消費者」選購相關商品的觀察角度作考量

案情說明: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販賣之「捷諾利D-1電動輔助自行車」產品(下稱系爭產品)侵害其所有中華民國第D133389 號「電動自行車」新式樣專利(自民國102年1月1日起改稱設計專利,下稱系爭專利),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請求排除侵害。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第一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第二審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二審被上訴人仍不服繼續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更審判決結果為「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之審定。」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更審判決意旨摘要:

  1. 設計專利侵權之比對與判斷,判斷主體應以「普通消費者」選購相關商品之觀點進行比對
    判斷被控侵權對象與系爭專利之外觀是否近似,應以「整體觀察、綜合判斷」之方式,直接觀察比對系爭專利之整體內容與被控侵權對象中對應該專利之設計內容。亦即係依普通消費者選購商品之觀點,以肉眼直接觀察系爭專利圖式之整體內容與被控侵權對象中對應該圖式之設計內容,考量每一設計特徵之異同(共同特徵與差異特徵)對整體視覺印象之影響,且以「容易引起普通消費者注意的部位或特徵」為重點,再併同其他設計特徵,構成整體外觀統合之視覺印象,判斷被控侵權對象與系爭專利之差異,是否足以影響被控侵權對象之整體視覺印象。故其判斷主體應為普通消費者,即對於系爭專利物品具有普通程度之知識及認識,而為合理熟悉該物品之人,經參酌該物品領域中之先前技藝,能合理判斷被控侵權對象與系爭專利之差異及二者是否為近似設計,但非專家或專業設計人員等熟悉系爭專利物品領域產銷情形之人。
     
  2. 被控侵權對象與系爭專利之外觀是否近似,應以「整體觀察、綜合判斷」之方式判斷
    直接觀察比對系爭專利之整體內容與被控侵權對象中對應該專利之設計內容。在進行「整體觀察、綜合判斷」時,需考量每一共同特徵與差異特徵對整體視覺印象之影響,並以「容易引起普通消費者注意的部位或特徵」為重點。
     
  3. 本件外觀之相同或近似判斷,係以普通消費者「購買或使用時的觀察角度」觀之
    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之兩側面(即前、後視圖)的車架主體前、後端部,7頂面(即俯視圖)的座墊及踩踏部頂面,以及前、後面(即左、右側視圖)的前車燈、後煞車燈、車燈架及後把手等,皆係設在該物品明顯位置且占有一定的視覺面積,該視面占有重要部位,是屬該物品「正常使用時易見的部位」,必然會對該處設計特徵施以相當注意程度,在侵權比對判斷時,應賦予較大權重;關於該物品之兩側面之左右下方的前、後擋泥板及輪圈係設在該物品一般位置及占有部分面積,屬正常使用時較不注意或易忽略部位,對該處設計特徵施以注意程度較小,在侵權比對判斷時,應賦予較小權重。
     
  4. 本件設計整體外觀為不近似判斷
    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除部分共同特徵外觀近似外,系爭產品尚設有在「車架主體後端部」部分「g、h、m、o」差異特徵、在「前車燈區」部分「i、k、l」差異特徵及在「前、後輪區」部分「j、p」差異特徵外觀不近似(如附件),其與系爭專利明顯不同,且該「車架主體後端部」部分「g、h、m、o」及「前車燈區」部分「i、k、l」差異特徵皆屬「容易引起注意的部位或特徵」,經整體比對、綜合判斷,前揭諸特徵對於整體電動自行車之視覺印象的影響後,該等差異特徵已足以使系爭產品之整體外觀與系爭專利產生明顯區別,並足以影響系爭產品之整體視覺印象,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整體外觀不近似。

附件: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主要比對圖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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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法律e教室_1-3_爭審組4.法律e教室_1-4_爭審組

4.法律e教室_1-5_爭審組

  • 發布日期 : 113-05-03
  • 更新日期 : 113-05-03
  • 發布單位 : 國際及法律事務室
  • 瀏覽人次 : 4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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