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內外同一商標之權利分屬不同主體,倘彼此間具有授權或法律上關係,亦會對經授權註冊之商標權人發生權利耗盡法律效果
案情說明:
原告A公司為新加坡商B公司在台之分公司,新加坡商B公司則為在我國註冊第01781681號「NEFFUL Globe device」、註冊第01119883 號「NEFFUL」商標之商標權人,又日商C公司與原告A公司、新加坡商B公司間,彼此間具有經濟上或法律上連結關係,應屬關係企業。嗣被告未經A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在其網路購物平台之個人主頁上,陳列、販售多項標示系爭商標之系爭商品,被告並強調系爭商品係自日本平行輸入之商品。原告A公司認為被告之行為已違反商標法第68 條第1款至第3款之規定,遂提起訴訟。被告抗辯原告A公司、新加坡商B公司、日商C公司,應屬同一集團成員,彼此為控股關係,是被告在日本合法購買系爭商品後,再平行輸入回臺灣,自有權利耗盡原則之適用。原告A公司則稱日本商標與系爭商標分屬不同法人所有,應無權利耗盡原則之適用。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判決意旨摘要:
一、按商標法第36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後,將原條文之「市場」一詞前增列「國內外」等文字,明示我國商標法係採國際耗盡原則,亦即商標權人對於經其同意而流通於市場之商品,不問第一次投入市場在國內或國外,都不能再主張其權利,明文承認真品平行輸入之正當性。又商標權人以相同圖樣自行或授權他人於不同國家註冊商標,雖然在屬地主義概念下是不同的商標權,但其圖樣相同,本質上排他權的發生亦源自於同一權利人,不同國家之商標權人,只要彼此具有授權或法律上關係,亦對經授權註冊之商標權人發生耗盡結果(最高法院108 台上字第39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依據證據資料指出,原告A公司、新加坡商B公司與日商C公司均具有經濟上或法律上連結關係,且均使用相同之系爭商標,是被告辯稱系爭商品為平行輸入之真品,適用國際權利耗盡原則等語,尚非無據。原告A公司雖辯稱日本商標與系爭商標分屬不同法人所有,自無權利耗盡原則之適用云云。惟原告A公司對於其總公司即新加坡商B公司係源自日本C公司一節並不否認,新加坡商B公司官網亦自稱日商C公司於2010年設立新加坡分公司,復查原告A公司在臺灣的官網亦為相同記載,足見原告A公司及其總公司B公司俱與日商C公司存在經濟上或法律上關係,雖商標權因屬地主義原則而分屬不同之商標權,其權利人亦有差異,惟系爭商標與系爭商品所標示之商標圖樣相同,本質上排他權之發生亦源自於同一權利人,本件被告所銷售之系爭商品與系爭商標縱屬不同國家之商標權人,亦因其彼此間具有經濟上或法律上關係,致原告A公司就標示系爭商標之系爭商品發生權利耗盡結果,是原告A公司前開主張並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販售之系爭商品固有使用相同於系爭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惟系爭商品既係來自日商C公司,而原告A公司與日商C公司間復存在經濟上或法律上關係,縱使商標權人不同,系爭商品仍屬商標法第36條第2項所平行輸入之真品,是原告A公司指稱被告違反商標法第68 條第1款至第3款,侵害被告系爭商標權云云,自屬無稽。
- 發布日期 : 113-06-03
- 更新日期 : 113-06-03
- 發布單位 : 國際及法律事務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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