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採取人力、財力可負擔,或以社會通常可能之方法或技術,控管追蹤員工存取、傳送電子檔案之情形,難認公司已採取合理保密措施
原告A公司起訴主張被告B公司挖角A公司技術、業務、財務等一級主管,由該等主管分工竊取A公司新蝕刻技術資料庫之製程參數、藥水配方、設備參數等電子檔案,並透過抄襲、參考系爭電子檔案,使B公司原本僅能量產27微米蝕刻COF軟板的蝕刻產線,直接跳級到22微米量產製程,侵害A公司營業秘密,爰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項,請求B公司排除、防止侵害行為,並負損害賠償責任。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審理後,認定A公司未對系爭電子檔案採取合理保密措施,系爭電子檔案非屬營業秘密,駁回A公司之請求,法院見解如下:
一、A公司對於終端機伺服器所儲存之檔案內容並未予區分、管制
A公司所建置終端機伺服器系統雖設有個人資料夾、部門資料夾、跨部門(共享)資料夾及文管中心資料夾等4類不同權限之資料夾,但A公司對於各資料夾內之檔案係由具備權限之人自由管控、存取,並未限制置於各資料夾之檔案類型及其機密程度,而跨部門(共享)資料夾內之檔案,更可由不同部門人員共同存取,並另行備份或儲存至個人資料夾,A公司顯然對於終端機伺服器所儲存之檔案內容並未予以區分、管制。
二、A公司對於員工利用公用電腦之USB埠存取資料,未設有任何限制、控管措施
A公司之終端機伺服器系統,雖對於Terminal(終端機)的USB埠進行管控,但並未對公司公用電腦之USB埠加以限制,又A公司各公用電腦之帳密固定,且全公司員工通用,公司員工使用公用電腦或於公用電腦建立個人資夾,皆無須資訊部同意或協助,足見A公司公用電腦之帳號、密碼形同虛設,任何員工均可於公用電腦中建立資料夾、存取檔案,並可自由使用公用電腦之USB埠傳輸檔案,且未見B公司對於員工透過USB裝置存取檔案之電磁異動紀錄有何追蹤監控或記錄措施。
三、A公司對於員工使用網際網路進行電子檔案存取、傳送,並未設有控管、追蹤措施
(一)A公司對於取得使用網路權限之員工,僅阻絕其瀏覽暴力、色情、博奕網站,對於員工透過網路進行電子檔案之傳輸、存取則無任何限制,員工可使用網際網路之所有檔案存取或傳輸服務,包含雲端硬碟、網路信箱,甚而可使用FTP檔案傳輸軟體,員工使用電子郵件對內或對外寄送檔案亦無任何限制。
(二)至於員工的上網或電子郵件紀錄部分,A公司未依終端機伺服器需求建議書,建置顯示具有保存1年Log紀錄之備份功能,且對於員工電子郵件紀錄僅保留1個月,且只能知道員工寄信對象而無法得知信件內容,可見,A公司並未有效備份、追蹤、紀錄與分析電磁存取(Log)紀錄情形是否異常。
四、依當時資訊技術,前述措施尚非A公司人力、財力所不能負擔或採用,是依系爭資訊電子檔案之資訊性質,A公司未以社會通常可能之方法或技術,將不被該專業領域知悉之情報資訊,以不易被任意接觸之方式予以控管,難認已採取「合理保密措施」。
- 發布日期 : 113-06-03
- 更新日期 : 113-06-03
- 發布單位 : 國際及法律事務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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