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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他人收受貨品並負責代寄商品,是否得認定為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

4.法律e教室_2-1_商標權組

案情說明

被告甲自中國大陸購進之商品,係未經系爭商標權人A公司同意或授權而擅自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商標及類似包裝,足令消費者誤認混淆之仿冒商品,證人乙於警詢時證稱:被告甲於民國109年7月、8月間,前往其所經營之B藥局販售仿冒商標商品,嗣商標權人A公司委任律師提起告訴,經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甲涉犯商標法第 97 條前段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提起公訴。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智易字第 24號刑事判決被告無罪,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判決如下:「上訴駁回」。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判決意旨摘要: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一再供稱:其負責收受大陸地區人士寄來臺灣之商品,再代大陸地區人士寄送商品予下單之買方等語,佐以證人丙於警詢時亦證稱:其有兼職幫大陸地區人士經營之蝦皮帳號出貨商品,被告甲與其係同行,因其與大陸地區人士「丁」欲結束合作關係,「丁」要求其將貨品轉給被告甲等語,可見被告甲係依大陸地區人士指示在臺灣收受貨品並負責代寄商品予下單之買方,是被告甲辯稱其非販售本件商品之賣家等語,應非臨訟杜撰。

二、關於被告甲究係何時上門推銷本件商品,證人乙先於警詢時證稱:被告甲於109年7、8月間有親至藥局登門拜訪推銷保健食品及美妝用品之仿品,其為了蒐證,遂假意向被告甲購買口罩1箱及「ivenor夜塑崩」1盒,當場被告甲交付口罩1箱,迨數日後方交付「ivenor夜塑崩」1盒;109年8月間,其與友人戊依被告甲之邀約至被告甲位於桃園之倉庫參觀等語;證人乙復於偵訊時證稱:其遞交予警方之扣案商品確實係被告甲所提供,忘記被告甲係何時上門推銷商品,但係在109年間,被告甲並有推銷其他保健食品及3C商品等語;證人乙再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甲確有前來推銷本件商品,但忘記何時,而其曾至被告甲位於桃園之倉庫參觀,當日其友人戊有搭便車北上,然並未隨同其至上開倉庫參觀等語,則被告甲究係何時上門推銷本件商品之證述確非一致,其真實性自有可疑,難以遽然採信。再細觀證人乙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中,對於推銷之商品種類及是否曾與友人一同至被告桃園倉庫參觀之情節,確有齟齬之處,加以其又有前述供述不一之情形,所述在在難以憑信。何況,本案除證人乙之單一指證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證詞之可信性,尤不得僅憑其前揭猶有可疑之證述,遽認被告甲有販售本件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行。

  • 發布日期 : 113-07-03
  • 更新日期 : 113-07-03
  • 發布單位 : 國際及法律事務室
  • 瀏覽人次 : 3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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