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工持有公司營業秘密,於離職後經公司告知應刪除、銷毀而不為之者,成立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3款之「不為刪除、銷毀或隱匿營業秘密罪」
被告甲前於A公司擔任總經理,負責條碼標籤印表機產品之研發、銷售、生產、管理等業務,因其職務上持有A公司為B公司所客製生產、研發之專屬條碼標籤印表機主機板,內含印表機原始碼檔案、主機板電路布局設計圖、電子電路圖及功能圖等設計圖之技術性資料(下合稱系爭檔案)。甲離職前,將其所知悉、持有A公司之系爭檔案,重製至其個人筆電及硬碟內並持有,甲於離職後旋與大陸地區B公司洽談成立B公司在臺辦事處,由其在臺成立研發團隊,並提供系爭檔案予B公司,為其研發標籤印表機,預計將研發成果在大陸地區生產、銷售;後A公司要求甲停止一切重製、使用或洩漏A公司營業秘密之行為,並刪除、銷毀一切相關資料及保證絕無留存,甲竟仍遲未銷毀。嗣A公司報警處理,案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法院見解如下:
一、系爭檔案屬A公司之營業秘密
(一)秘密性:系爭檔案屬A公司研發及生產專屬條碼標籤印表機之成果,內容包含印表機規格、技術等資訊,用於生產、銷售及客戶服務,為A公司研發標籤印表機之基本依據,非一般業界所習知之資訊,具秘密性。
(二)經濟性:系爭檔案屬條碼標籤印表機之產業技術資訊,包括經研發、試誤等經驗累積而獲致之產品成分特性、表現及製程設備等,該等資訊為A公司經時間、勞力及成本投入所獲得,並得據以為產品改良、研發及投入市場之參考,若他人擅自取得、使用或洩漏,將節省時間、勞力及成本,提升產品競爭力,導致A公司經濟利益損失及喪失競爭優勢,具經濟價值。
(三)合理保密措施:A公司就研發之軟體、韌體跟硬體部門各自設有權限,不同部門間,甚至各軟體工程師間均不得閱覽或下載資料夾及檔案。A公司已經依照部門別及有無接觸使用的必要性,採取分級管制措施,使不需要接觸、使用營業秘密資訊之員工,無法輕易知悉其內容;出貨時,亦在主機板上安裝安全晶片,以避免B公司或他人可輕易還原或破解A公司營業秘密,A公司確有採取合理保密措施。
(四)系爭檔案為A公司研發部門員工多年累積之集體創作,依營業秘密法第3條第1項規定,系爭檔案屬A公司所有。
二、甲任職A公司時,雖具接觸、下載系爭檔案權限,惟其離職後經A公司告知應刪除系爭檔案仍不刪除,成立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3款之罪;其後與B公司成立在臺辦事處,其主觀上顯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意圖將系爭檔案於大陸地區使用,而侵害A公司利益,係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2第1項意圖在大陸地區使用,而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3款之知悉及持有營業秘密,經營業秘密所有人告知應刪除、銷毀後不為刪除、銷毀罪。
- 發布日期 : 113-07-03
- 更新日期 : 113-07-03
- 發布單位 : 國際及法律事務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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