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權人所提供之旅館服務位於國外,應如何認定其商標在我國有真實使用?
案情說明
參加人(即系爭商標權人)前於86年9月20日以「CROWN」商標,指定使用於「旅館、酒店、餐廳、咖啡廳、冷熱飲料店、啤酒屋、酒吧」服務,向智慧局申請註冊,經該局核准列為註冊第00104570號商標。嗣原告(即申請廢止人)以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廢止事由,於109年4月20日申請廢止其註冊。案經智慧局審查,以111年7月19日中台廢字第 L01090197 號商標廢止處分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廢止之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被告機關(即經濟部)於112年1月16日以經訴字第11217300370號訴願決定書為「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4個月内另為適法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判決如下:「原告之訴駁回」。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判決意旨摘要:
系爭商標如附圖所示係由單純橫書外文「CROWN」所構成,指定使用於「旅館、酒店、餐廳、咖啡廳、冷熱飲料店、啤酒屋、酒吧」服務。茲就系爭商標於申請廢止日即109年4月20日前3年內,有無使用於前揭指定服務之事實,依卷附證據審酌如下:
一、參加人於西元2019年間與A旅行社等旅行社簽訂由參加人提供旅館服務之合作契約書, B公司108年度年報中記載之公司關係企業基本資料,可知A旅行社為我國B公司之關係企業,我國B公司透過其關係企業A旅行社與參加人簽訂合作契約,由參加人提供我國旅客前往澳洲旅遊時之旅館住宿等服務。參以B公司旅遊網站上有關澳洲行程特色介紹,載有「特別享用 CROWN PLAZA 或 JUPITER酒店自助餐滿足您的味蕾!」等內容,可認參加人透過與B集團之合作關係,向我國消費者行銷其位於澳洲之旅館、酒店服務。
二、西元2017年9月及2018年6月間我國消費者透過「Tripadvisor」及「ezTravel 易遊網」網站訂房入住參加墨爾本皇冠塔酒店(Crown Towers Melbourne)及留言評論,可知參加人於上述期間亦曾透過我國訂房網站對我國消費者行銷其位於澳洲之旅館、酒店等服務。
三、前揭證據資料顯示參加人有透過我國旅遊業者或訂房網站行銷宣傳其位於澳洲之「CROWN」旅館、酒店等服務,並鼓勵我國消費者親赴澳洲消費,則參加人雖未在我國設立服務據點,或於我國經營旅館、酒店等服務,然我國消費者可先在國內透過與參加人合作之我國旅遊業者或於我國訂房網站上預訂其服務,嗣再赴國外使用其旅館、酒店等服務,堪認參加人所提供之系爭商標旅館、酒店等服務,有部分交易過程係於我國境內完成,我國消費者可在我國就系爭商標所表彰之服務為交易,系爭商標具備在我國開創或創造其服務之市場或通路的經濟上意義,符合商標屬地主義精神,系爭商標使用於旅館、酒店等服務核屬我國商標法第5條及第67條第3項準用第57條第3項規定之商標真實使用。
四、依上所述,系爭商標之註冊應無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
- 發布日期 : 113-08-01
- 更新日期 : 113-08-01
- 發布單位 : 國際及法律事務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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