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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售予客戶之產品配置、銷售數據及合作期間等銷售資訊,屬公司經營之內部資訊,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能得知,具秘密性。

A公司為B公司所有之○○軟體的臺灣授權經銷商,被告甲、乙原為A公司副總,計劃於A公司離職後加入C公司。為了讓C公司及早取得該軟體代理權,甲向B公司偽稱未來C公司將代替A公司繼續經營該軟體授權經銷業務,乙則指示A公司員工丙蒐集曾向A公司購買該軟體授權之8家客戶名稱、採購產品、結單日期及下單金額等資料(下稱系爭資訊)。嗣後甲、乙將系爭資訊提供予B公司,致B公司誤認C公司已接替A公司有關該軟體之授權經銷業務,而未持續與A公司接洽。案經A公司告訴並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後,法院見解如下:

一、甲、乙委由丙整理並列入C公司營運計劃內之系爭資訊,乃A公司就資訊軟體售予客戶之產品配置、銷售數據及合作期間等資訊,實屬A公司經營該業務之內部資訊,難謂係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具秘密性。

二、系爭資訊係A公司與該8家客戶間銷售經驗之累積,若競爭對手取得系爭資訊,將得以掌握A公司之客戶需求、銷售數據、合作期間等資訊,縮短摸索時間及耗費成本,並搶奪A公司之客戶,足以造成A公司經濟利益之損失,並削減A公司之競爭優勢,具經濟價值。

三、另觀甲、乙任職於A公司時簽署之保密合約記載,可知A公司要求其二人對於職務上取得或知悉之秘密,負保密義務,並已於合約中明確記載秘密之定義,規範員工應就客戶名單、價格等資訊負保密義務。且A公司執掌不同業務之員工均有自己之電腦帳號、密碼,公司依據員工職級及所屬單位,設定其等所能存取之雲端公共檔案區電磁資料之範圍及閱覽權限,並非所有員工均能直接閱覽、存取公司各部門資料,堪認A公司對於系爭資訊已採取合理保密措施。

四、甲在A公司未知悉之情況下,欲以C公司代A公司與B公司繼續合作軟體授權業務,因而擅自重製及使用,因其職務所知悉及持有之營業秘密,致B公司誤認C公司將接替A公司為該軟體授權經銷業務,因而未持續推進與A公司續約及合約更新;乙知悉上開情形,並負責與B公司人員接洽該等業務,甲亦曾致電乙尋求協助,並經乙指示請丙蒐集及提供系爭資訊,由此可見,乙與甲就上開未經授權而重製、使用營業秘密之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以及為自己及C公司不法利益及損害A公司利益之意圖,而共同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知悉及持有營業秘密,未經授權而使用該營業秘密罪」。

  • 發布日期 : 113-08-01
  • 更新日期 : 113-08-01
  • 發布單位 : 國際及法律事務室
  • 瀏覽人次 : 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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