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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爭產品於系爭專利申請前已在國內實施或已完成必須之準備,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效力所不及

案情說明:
原告為110年5月21日取得中華民國第OO號「車身穩定器」新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並於同年12月13日獲得新型專利技術報告,比對結果代碼6。原告於110年9月13日在被告公司網站,知悉被告公司對外販售編號「Q0851」之產品(下稱系爭產品1)。經原告委託訴外人A智權事務所分析,認系爭產品1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原告於111年6月21日即函告被告公司停止銷售,嗣被告委請律師函覆否認專利侵權事實,經原告再次發函被告公司指明侵權之處後,被告未予回應,至今被告仍自行或透過第三人對外販售系爭產品1。原告於112年4月間另發覺被告公司網站,甚至透過第三人對外販售編號「Q0832」(下稱系爭產品2)、及編號「Q1014」之產品(下稱系爭產品3)。經原告再次委請A智權事務所分析後,認系爭產品2及系爭產品3之技術特徵,亦同樣完全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構成文義侵權。

被告則抗辯曾以律師函覆原告,否認有侵害系爭專利之事實,而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即110年1月20日前,被告於104年間早已製造與系爭產品及系爭專利技術特徵相同之產品,即型號7325號之大樑墊片車身穩定器產品(下稱7325號產品),該產品藉由填滿後大樑汽車襯套之空隙,直接強化後大樑之支撐柱,以達到提升操控性並提供更好的穩定性,足證被告公司在系爭專利申請日前已公開實施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茲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判決為原告之訴駁回。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判決意旨摘要:

一、專利法第59條第1項第3款--專利權效力所不及

(一) 專利法第59條第1項第3款本文規定:「發明專利權之效力,不及於下列各款情事:……三、申請前已在國內實施,或已完成必須之準備者」。所謂「在國內實施」,係指已經在國內開始製造相同之物品或使用相同之方法,包括販賣、使用或進口相同之物品或是依據相同方法直接製成之物品。而「已完成必須之準備」,是指為了製造相同之物品或使用相同之方法,已經在國內做了必要之準備。

(二) 是以,發明專利權之效力,不及於申請前已在國內實施,或已完成必須之準備者;物之發明之實施,指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物之行為,專利法第59條第1項第3款、第5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製造,就發明專利及新型專利而言,係指作出具有請求項所載的全部技術特徵之物。

二、系爭產品在系爭專利申請前已在國內實施,故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權效力所不及,被告主張先使用抗辯權為有理由

(一) 本案中被告抗辯:系爭產品等所實施之技術特徵實與7325號產品相同,且乙證5所提及之相關產品亦實施與7325號產品相同之技術特徵,應認被告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前已實施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等語。原告則主張:縱認被告真有於系爭申請日前曾經製造、販賣7325號及乙證5產品,亦不代表被告已於我國境內實施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而得主張先使用權抗辯等語。

(二) 查被告所提乙證7325號產品於103至109年間出口報單,可證明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10年1月20日)前製造、販賣7325號產品,乙證揭露7325號產品之技術特徵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全部技術特徵相同已如前述。因此,系爭產品1至3及乙證之7325號產品之技術特徵即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載的全部技術特徵相同。

(三) 系爭產品1至3及乙證之7325號產品均為被告之產品,乙證之7325號產品在系爭專利申請日前既已對外製造、販售,另被告提出乙證其103年至109年間7325號產品之出口報單,足證被告於103年間即開始生產7325號產品,故乙證之7325號產品即為系爭專利權效力所不及,而系爭產品1至3既與乙證之7325號產品具有相同之技術特徵,則系爭產品1至3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載的全部技術特徵相同,同樣在系爭專利申請前已在國內實施,故系爭產品1至3亦為系爭專利權效力所不及,被告主張先使用抗辯權為有理由。

三、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

  • 系爭專利主要圖式

4.法律e教室_1-1_爭審組

  • 系爭產品

4.法律e教室_1-2_爭審組

  • 發布日期 : 113-09-03
  • 更新日期 : 113-09-04
  • 發布單位 : 國際及法律事務室
  • 瀏覽人次 : 5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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