突顯招牌上診所名稱特取部分,是否為商標使用?
案情說明
上訴人主張其於90年5月7日起設立登士美牙醫診所,同年9月5日申請註冊如上圖所示之「登士美Dens Beauty及圖」商標,於92年6月16日經審定公告(註冊第00187496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嗣上訴人於111年9月間得知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間開設「登士美數位牙醫診所」,並以「登士美」字樣作為診所招牌,且將該招牌照片連同牙醫診所廣告文宣一併登載於Google商家、Instagram及Facebook,供不特定公眾搜尋瀏覽,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易產生聯想而誤認二服務來自同一或有關聯之來源,應屬近似,且均使用於同一或高度類似之牙醫醫療服務,被上訴人已違反商標法第68條第3款之規定,侵害系爭商標權。
案經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民商訴字第10號第一審民事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二審判決如下:「被上訴人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我國註冊號第00187496號商標之文字、圖樣之招牌、名片、廣告、網頁及其他行銷物品,並應除去及銷毀相同或近似於該商標之文字、圖樣之招牌、名片、廣告、網頁及其他行銷物品。其餘上訴駁回。」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判決意旨摘要:
一、 本件系爭商標係由「鼻頭以下微笑人臉圖樣」置於黃色方框內之圖案,與「Dens Beauty」及「登士美」文字所組成,指定使用在智慧局所公告之第44類「齒列矯正、牙齒美白」服務。由於我國消費者主要係以中文為唱呼依據(亦即不會以「人臉圖」或外文文字稱呼之),是系爭商標主要之識別依據應為「登士美」三字。而被上訴人乃牙醫診所,其營業場址外牆係標示「登士美數位牙醫診所」等文字,其中「登士美」三字相較於「數位牙醫診所」等文字明顯較大,由於「數位牙醫診所」等文字乃服務內容之說明,消費者極有可能以「登士美」、「登士美診所」或「登士美牙醫診所」作為稱呼,由是可知,「登士美」三字乃必不可少之主要識別依據,而此主要識別依據即「登士美」三字與系爭商標之主要識別文字完全相同。承前所述,被上訴人於營業場址外牆所標示之「登士美數位牙醫診所」等文字其中「登士美」三字與其餘文字大小明顯有別,可知被上訴人主觀上欲使消費者以「登士美」三字作為記憶、唱呼之依據,並以之作為與其他診所區別之憑藉,是以被上訴人之使用方式以觀,「登士美」三字確可作為識別及區別來源之依據,其作用已與商標相同,堪認被上訴人使用「登士美」三字之方式,客觀上乃係商標之使用行為。
二、 被上訴人辯稱其因採用德國 Dentsply sirona 全套數位設備,並經美商登士柏西諾德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同意使用「Dentsply」於診所英文名稱,故以「Dentsply Digital Dental Clinic」為診所英文名稱,中文則對應取名為「登士美數位牙醫診所」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上開所述情由乃其內部主觀裁量過程,非消費者於接觸時所能揣度之範疇,縱使其所述情由為真,亦僅係有無惡意問題,仍難以其主觀之衡酌過程作為其使用相同文字作為識別依據之正當理由。上訴人既以「登士美」三字作為商標註冊在先,被上訴人即不得再以相同或近似之文字作為商標使用,此乃商標法規範之目的,是被上訴人前開抗辯並非可採。是上訴人依商標法第69條第1項規定,請求命被上訴人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系爭商標之文字、圖樣之招牌、名片、廣告、網頁及其他行銷物品,並應除去及銷毀相同或近似於系爭商標之文字、圖樣之招牌、名片、廣告、網頁及其他行銷物品,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 發布日期 : 113-09-03
- 更新日期 : 113-09-04
- 發布單位 : 國際及法律事務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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