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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密儀器零件之公差配合,係依專業知識經驗及一定驗證之擇定結果,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通常知悉,具秘密性。

被告甲係被告A公司、被告B公司之代表人。A公司與告訴人C公司於85年間簽訂契約,約定由A公司受託製造C公司硬度計等產品零件或組裝該等產品,雙方並訂有保密契約,明訂A公司保密義務範圍包括就C公司提供之「洛氏硬度計零件」(即內環與外環之孔徑數值、孔公差、軸公差、孔公差與軸公差之組合等數值及相關圖面資訊,下合稱系爭資訊),不得使用於契約以外之目的或洩漏予第三人或供第三人使用,C公司於締結上開契約後向A公司提供系爭資訊,致甲因此知悉及持有系爭資訊。其後,甲自107年使用系爭資訊生產、製造洛氏硬度計產品(下稱系爭產品),並以A公司或B公司名義,將系爭產品銷售予D公司及出口。嗣C公司發現有異,遂向臺中地檢署提起告訴。法院見解如下。

  1. 為使公差配合達節省一定製作成本及達要求精度之功效,須由設計者依其自身專業知識經驗,輔以一定驗證方式,方可在該數十個常用公差配合中擇取適用之公差配合,以供實際生產使用,倘未將選取之公差配合透過實際與儀器構件、零件磨合組成,並比較選取他種公差配合之磨合組成結果,加以整理分析等一定方式驗證,實無法認定選取之公差配合係屬真正適用,可達節省成本並達要求精度以供實際生產使用之可能,足見公差配合之選取乃專業知識經驗及一定驗證之擇定結果,並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通常知悉,系爭資訊應具秘密性。
     
  2. 系爭資訊涉及洛氏硬度計之生產、組裝成本,並與量測精準度有關,乃從事該等儀器設計、生產人員所周知之事實,攸關該儀器之製造成本及功效,具實際及潛在經濟價值。
     
  3. C公司除內部訂有「機密分類規定」規範,將系爭資訊歸類為A級機密,規定未經總經理許可不得向外展示,且將該「機密分類規定」發予所有員工知悉外,並將系爭資訊之原檔儲存於總公司之伺服器,僅能由總公司之終端裝置進入,且僅設計開發部特定成員知悉登入帳號、密碼,C公司與A公司簽訂之契約亦載明保密義務範圍包括系爭資訊,堪認C公司已就系爭資訊採取合理保密措施。
     
  4. 甲明知系爭資訊係C公司之營業秘密,竟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及損害C公司之利益,基於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使用營業秘密之犯意,使C公司因營業秘密遭不法重製、使用而受有損害,認甲係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之「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使用營業秘密罪」。
  • 發布日期 : 113-09-03
  • 更新日期 : 113-09-04
  • 發布單位 : 國際及法律事務室
  • 瀏覽人次 : 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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