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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異議商標是否具有識別性之認定時點,以及多個商標合併使用之後天識別性使用事證採認原則。

4.法律e教室_2-1_商標權組

案情說明:

上訴人前以「科研市集」指定使用於第1、9、35及42類之商品及服務申請註冊,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核准列為註冊第02031242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參加人於109年3月11日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第30條第1項第4款、第10款規定,對之提出異議。經智慧局審查,認為系爭商標註冊並未違反上開規定而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參加人就原處分認為系爭商標具後天識別性未違反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不服,提起訴願,經被上訴人(即經濟部)認有違反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且未取得後天識別性,而作成撤銷原處分之訴願決定,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訴願決定,經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判決(下稱原審)駁回,提起本件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認定上訴無理由,駁回上訴。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摘要:

一、原審因認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實驗室用儀器等商品及提供研究和開發等服務,為所指定商品或服務說明,不具識別性;按「市集」業經智慧局公告例示為不專用,以不專用之「市集」與其他不具識別性之「生鮮」、「生活」所結合之單純文字而成之「生鮮市集」、「生活市集」,亦均不具有識別性,需再結合其他具有識別性之圖示或文字後,該商標整體始符合先天識別性之要件。從而,系爭商標為單純之「科研市集」文字,自不足以表彰商品及服務來源之標識,應認不具識別性,原審所為認定並無違誤。

二、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2項僅規定前項第9款及第11款至第14款所規定之地理標示、著名及先使用之認定以申請時為準,則商標是否具先天識別性或已取得後天識別性而得以註冊,自應以註冊審定時為準;並參酌同法第60條評定案情事變更規定之立法理由,謂商標異議案件,須於商標註冊公告日起3個月內為之,其短期間內公益與私益變動較為輕微,故無適用商標法第60條但書規定之必要。因此,商標異議案中就商標是否欠缺識別性之認定,其事實狀態基準時,應以系爭商標核准註冊審定時,而非異議審定時,亦非事實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時。

三、判斷標識是否取得後天識別性,應就權利人提出之證據資料,審查是否作為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之使用,並衡酌個案實際交易市場的相關事實,綜合審查是否已使我國消費者將其與商品或服務產生來源之連結。原則上,越是直接明顯的描述性文字或不具有識別性的標識,消費者越不會把它當作是識別來源的商標,則越需要藉由更多的相關物件或媒介物的使用,讓相關消費者認識該標識為商標。當該標識不是單獨使用,而是與其他商標合併使用時,合併使用的資料於作為該標識的使用證據時,須證明在排除與其合併使用的商標後,仍單獨具有識別性者,始得註冊。在標識經常與其他商標合併使用的情形下,要證明其取得識別性,通常需要較多的使用證據。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證據,乃系爭商標或有結合燒杯之圖案,或有結合英文字sciket,或結合上開二者等情,為原審依法認定之事實,可見上開證據資料均為系爭商標結合其他圖案之使用證據,然資料並不多,則依前開說明,該等使用證據尚難認在排除燒杯圖案或sciket 文字後,單獨之「科研市集」已能讓消費者認知該標識指向特定來源。

四、綜上所述,本案上訴審判決維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原審判決,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 發布日期 : 113-10-01
  • 更新日期 : 113-10-02
  • 發布單位 : 國際及法律事務室
  • 瀏覽人次 : 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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