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密契約約定應保密之秘密,應具有非一般周知及合理保密措施之性質
被告甲自民國85年起任職於原告A公司,並於100年起擔任A公司董事,嗣於103年離職。甲離職前曾與A公司簽訂保密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6條及第7條約定,甲於離職後不得留存A公司之文件,否則應支付A公司130萬元整懲罰性違約金。後A公司主張甲與A公司之他案訴訟中,甲曾分別提出應屬A公司所有之編號1至編號4文件(下合稱系爭文件),因此違反系爭契約約定,提起本訴訟主張甲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20萬元(計算式:30萬元×4=120萬元),案經一審法院判決認定A公司僅得就編號1、編號2文件部分,請求甲給付10萬元違約金(計算式:5萬元×2=10萬元)後,A公司不服提起上訴,二審法院見解如下:
一、系爭契約之秘密是否應具有非一般周知及合理保密措施性質:企業為保護自身營業秘密,對於可能接觸營業秘密之人,得經由保密契約,課以接觸者保密義務,且其約定應保守之秘密,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毋需與營業秘密法所定之營業秘密一致,惟仍須具備明確性及合理性,即至少仍須具備非一般周知之特性,且已採行防止第三人獲悉之保密措施,不得擴張解釋為任何資訊均在保密範圍。經查,系爭契約之目的在使甲負有保守營業秘密之義務,惟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未特定財產、文件或資料之具體內容,僅空泛指稱任何「A公司所有」及「與A公司有關」之文件、資料及財產,難認具備明確性及合理性,自非所有有關A公司之任何資訊均在保密之列。
二、A公司主張編號3、4文件亦屬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之保密範疇,且原審酌定之懲罰性違約金數額過低:
(一)A公司就編號3之合約書右上角印有「極機密」字樣,A公司並特意指定丙專責保管該文件,且指示需對任何借閱、影印者予以紀錄,採取交由特定人管理、限制相關人員取得等任何人以正當方法無法輕易探知之措施,自難謂未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丙雖將編號3文件放置於老舊而無上鎖功能之辦公室抽屜裡,然第三人不可能在未經丙同意之情況下,任意自行開啟其抽屜取走編號3文件,除非係以其他「非正當方法」查探。丙未將辦公桌抽屜上鎖,至多為其個人保管上之疏失,難以此逕認A公司未採取合理保密措施。從而,A公司就編號3文件已採行合理保密措施,並為甲在職時曾持有,於離職時擅自留存。
(二)不論甲是否故意規避保密流程私下帶走編號4文件,編號4文件在甲提出前既為A公司所不知,A公司自無可能對之採行任何防止他人獲悉之保密措施,即不符合前述保密文件之定義要求,而不屬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之範疇,A公司上開上訴主張,並無可採。
三、甲就編號1、2、3文件有違反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而A公司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請求甲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核屬有據。審酌甲提出上開文件係於另案訴訟中作為自身攻防使用,並非用以牟利,且上開文件內容或為多年前之會議紀錄,或為履約完成之契約文件,其在向法院提出之文書中公開該等文件,應不致對A公司之營運造成何等實害,且A公司所陳損害亦非明確,並斟酌客觀社會經濟環境、違約情節等一切情狀,認甲違約提出上開文件之懲罰性違約金應以每份文件5萬元為適當。從而,A公司所得請求之違約金共計為15萬元(計算式:5萬元×3=15萬元)。
- 發布日期 : 113-10-01
- 更新日期 : 113-10-02
- 發布單位 : 國際及法律事務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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