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體商標識別性之認定
系爭商標核駁第0419185號
第25類:鞋底;鞋中底;鞋墊(非矯形用);靴鞋。
案情說明:
上訴人前手申請鞋子立體形狀所構成之立體商標(下稱系爭申請立體商標),指定使用於第25類商品,嗣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被上訴人)審查認有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不具識別性之情形,而為核駁處分(下稱原處分),上訴人前手對原處分提起訴願遭經濟部駁回後,將系爭申請立體商標之權利移轉予上訴人,上訴人不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判決(下稱原審)認不具識別性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遂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認定上訴無理由,駁回上訴。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摘要:
一、以立體形狀申請商標註冊,因該立體形狀往往即為商品本身之形狀或商品之裝飾,常與商品密不可分,依消費者之認知,通常會將之視為提供商品功能的形狀或商品裝飾的設計,而非區別商品來源的標識,因此在判斷立體形狀先天識別性時,對於為商標指示商品來源,並與他人的商品相區別識別性之證明力要求,應較平面圖樣嚴格。又商品特性亦為考量因素,日常用品或價格不高之商品,消費者注意程度較低,除非該商品的立體形狀極為獨特,使得消費者容易在腦海中留下深刻印象,而將之作為區別商品來源的標識,否則不具識別性。
二、經查,系爭申請立體商標之鞋面上方附有可調整針扣及U型設計之造型手法,為鞋類同業常見用以裝飾外觀風格及美感之設計,鞋墊部分之凸起的前緣、帶狀趾丘係為止滑與舒適及腳弓拱弧、腳跟罩杯可減壓釋放久站壓力,均屬人體工學設計,鞋底部分之紋路則係為耐磨、防滑之設計,均為鞋類同業常見功能性設計,及相關消費者在選擇涼鞋類商品對於外觀風格、美感、舒適及機能考量之特性,因而認定本件系爭申請立體形狀作為商標,指定使用於「鞋底;鞋中底;鞋墊(非矯形用);靴鞋」商品,就相關消費者之認知,通常將之視為商品本身相關特性之說明,而非將之作為識別商品來源之標示,不具有先天識別性,經核並無適用法規不當情事。
三、上訴意旨又稱被上訴人所舉「富發牌防水拖鞋」、「GILIS雙槓拖鞋」、「鱷魚氣墊拖鞋」均未顯示銷售製造日期或日期在本件申請日之後,其合理懷疑目前市場款式有模仿系爭申請立體商標之嫌,原審以使用在後且仿襲系爭申請立體商標的商品資料作為本件不得註冊理由,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有判決適用法令不當之違法云云。然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該等鞋款係仿冒系爭申請立體商標,則原審以該等證據資料認定系爭申請立體商標之設計並非迥異於一般常見之拖鞋、涼鞋外觀,並無違誤。
四、原審對於系爭申請立體商標是否具備後天識別性乙節,業已審酌上訴人所提公司歷史、官方網站、網路銷售頁面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所提上開事證,尚難證明系爭申請立體商標業經上訴人長期反覆廣泛使用,在交易上已成為上訴人商品之識別標識,使商標圖樣於原本意義外,亦產生表彰商品來源之意義而具有後天識別性。
五、綜上所述,本案上訴審判決維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原審判決,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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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布日期 : 113-11-04
- 更新日期 : 113-11-04
- 發布單位 : 國際及法律事務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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