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為保護營業秘密,與員工簽訂保密契約,約款內容具備明確性及合理性時,該資訊具有秘密性
甲曾於A公司擔任資深工程師、副理等職,並參與A公司之電動車充電樁電源專案,負責軟體、系統集成及產品設計開發等工作。甲明知A公司限制使用USB外接儲存設備暨外部雲端儲存網站,員工如有USB等電腦周邊設備存取需求,應提出申請並經評估核准後方能使用,卻仍於任職期間,未經授權,私下將職務上持有之電動車用充電樁等核心生產技術文件之電磁紀錄(下稱系爭資訊),擅自重製至其私人電腦主機。嗣甲受A公司競爭對手之中國大陸地區B公司延攬,自110年起在B公司擔任研發總監,並將系爭資訊擅自重製後攜至B公司,在中國大陸地區重製系爭資訊至B公司配發之公務筆電,並將筆電於中國大陸地區返臺時攜回持續使用。案經檢察官偵查後起訴,法院見解如下:
一、甲重製A公司之系爭資訊,屬A公司之營業秘密:
- 系爭資訊具秘密性:
事業為保護自身之營業秘密,對於可能接觸營業秘密之人,經由保密契約,自得課予接觸者保密義務,是事業與受僱人簽訂保密約定,內容具備明確性及合理性時,員工自事業處所取得或持有資訊者,具有秘密性。查甲與A公司簽訂之員工聘僱合約書中第10條之保密義務約定,已具體說明A公司之機密資訊範圍及應盡之保密義務,甲自A公司離職時,A公司亦已告知甲離職前須將包含有A公司機密資料及相關文件物品返還,並負有保守A公司營業秘密之義務,可知系爭資訊涉及A公司就電動車充電樁相關技術、製程、程式、設計、測試及其他可用於生產或研發之資訊,而A公司又未將系爭資訊對外公開,非一般公眾或同業所得知悉,具秘密性。
- 系爭資訊具經濟性:
查系爭資訊係A公司投入時間、勞力、成本所獲得之技術性秘密資訊,倘競爭同業取得該等資訊,得節省研發時間或減少錯誤提升生產效率,進而搶奪A公司之客戶,足以造成A公司經濟利益之損失,並削減A公司之競爭優勢,足見系爭資訊具經濟價值。
- A公司就系爭資訊已採取合理保密措施:
(1)A公司於甲到職時已要求其簽署員工聘僱合約書,約定甲在職或離職後均對A公司機密資訊負有保密義務;甲離職時亦簽署離職函,約定離職後仍對A公司營業秘密負保密義務,並保證已將屬於A公司營業秘密之一切資訊或文件歸還A公司,且無下載、刪除、複印、攝影或以其他方式留置或私自攜走上述資訊或文件之部分或全部。
(2)A公司員工均有個別帳號及密碼,公司會依據員工所屬部門,設定個別員工所能存取之系統使用權限範圍,並非所有員工均能直接閱覽、存取公司各部門資料。加班需使用公司所配發之電腦,禁止使用USB存取檔案帶走,A公司亦有針對內部員工使用電腦為相關使用控制規定,並定期宣導。員工離職時亦需簽屬員工離職單與離職函始能完成離職手續。
(3)A公司對於公司之技術、營業秘密,已採取必要之控管及保護措施,並已落實內外網域系統區隔之資訊安全防護,確保研發成果不會遭到洩漏,堪認A公司對於系爭資訊已採取合理保密措施。
二、核甲上開所為,係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2第1項之意圖在中國大陸地區使用而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知悉及持有營業秘密,未經授權而重製該營業秘密罪。
- 發布日期 : 113-11-04
- 更新日期 : 113-11-04
- 發布單位 : 國際及法律事務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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