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法第36條第2項採國際權利耗盡原則下,所謂「經商標權人同意之『人』」之認定,不以明示同意為限
系爭商標
註冊第01781681號
第3、5、10、16、18、20、21、24、25、26、28、30、32類商品、第35類服務
註冊第01118791號 第3類
註冊第01119803號 第24類
註冊第01119883號 第25類
註冊第01120002號 第26類
註冊第01122176號 第32類
註冊第01125758號 第28類
註冊第01121135號 第5類
註冊第01428476號 第10、20、35類
註冊第01284687號 第16、18、21、30類
案情說明: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總公司新加坡商妮芙露國際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加坡妮芙露公司)於民國104年申請取得註冊我國如附圖1所示註冊第01781681號商標,並於同年自訴外人臺灣妮芙露股份有限公司受讓如附圖2至10所示第01118791號等「NEFFUL」文字商標(下合稱系爭商標)。被上訴人未得伊同意或授權,於其蝦皮購物平台之個人主頁(下稱系爭網頁)上陳列、販售其輾轉自日本買受印有「NEFFUL」圖樣及文字之商品共28項(下稱系爭商品),並使用相同或類似系爭商標之圖樣及文字,侵害伊系爭商標權,爰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被上訴人則以:伊於日本合法購得系爭商品,於系爭網頁上銷售,依商標法第36條第2項規定,應屬合法之平行輸入,且系爭網頁上記載文字係說明商品來源,非商標使用等語,資為抗辯。案經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下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認定上訴無理由,駁回上訴。
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摘要:
一、按我國商標法第36條第2項前段規定,我國商標法採國際耗盡原則,亦即商標權人對於經其同意而流通於市場之商品,倘無同條項但書之情形,明文承認真品平行輸入之正當性。依上訴人公開張貼之廣告牆看板,除使用系爭商標文字外,亦使用「NEORON」為識別商品來源之標誌。上訴人nefful.com.tw臺灣網頁記載海外據點包含其總公司;其總公司英文網頁所示地址與上訴人官網所載總公司地址相同。上訴人亦不否認其總公司源自日本ネッフル株式会社(下稱日本妮芙露公司)。
二、商標法第36條第2項,該條所謂經其同意,不以商標權人明示同意為限,於不同國家註冊之商標,於屬地原則概念下雖係不同之商標權,惟倘本質上其排他權之發生源自於同一權利人,而彼此具有授權或經銷契約、同一關係企業或集團、控股與附屬公司、獨家銷售,或以全球單一商標之形象而為行銷,或採共同商標行銷策略等情形,其商標行銷策略易使消費者產生混淆,應為商標權人所認識而仍予採行,且其等間對於合法商標物品質與商標使用狀態本已有控管之可能性,而可確保商標使用狀態及維護進口國商標權人之相關商譽,亦屬商標法第36條第2項之同意範圍。查上訴人及其總公司網頁記載其來自日本妮芙露公司,其等均使用系爭商標文字作為行銷及識別商品來源之標誌,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原審認系爭商標與系爭商品標示之商標因屬地原則而分屬不同之商標權人,惟本質上排他權之發生源自同一權利人,系爭商品係經商標權人同意之人,於國外市場上交易流通,屬商標法第36條第2項平行輸入之真品,上訴人不得對被上訴人行使商標權。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綜上所述,本案上訴審判決維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原審判決,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 發布日期 : 113-12-04
- 更新日期 : 113-12-04
- 發布單位 : 國際及法律事務室
- 瀏覽人次 : 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