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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廠商優缺點及評等所製成之分類資料,係投注人力、物力經篩選、整理所得,具有秘密性及經濟價值。

原告A公司擁有電源IC應用與設計技術、經驗,其屬A公司多年投入財力研發所得之智慧財產權。被告甲、乙、丙、丁及戊等原任職A公司,職務上持有A公司營業秘密等資料,未經授權不得擅自重製、使用或洩漏,於離職前皆應歸還。A公司主張:甲、乙及丙等竟共謀任職A公司期間,利用擔任A公司要職掌握機密研發及相關製程技術資訊之機會,謀劃以不正方式取得A公司M產品(下稱系爭產品)之機密資料供B公司使用,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與損害A公司利益之意圖,於101年至107年,由甲等三人以電子郵件夾帶附件及硬碟備份方式,未經授權重製公司電腦內檔案之電磁紀錄,擅自將A公司耗費大量研發成本所得之成果及關鍵技術等資訊(下稱系爭資訊,證1至5)攜至B公司。嗣B公司利用系爭資訊生產、銷售產品,節省人、物力而受有利益並致生A公司損害,根據A公司內部電郵及電腦記錄,可知甲、乙、丙、丁及戊在職或離職後,與被告己、庚、辛等人合作,為B公司、C公司及D公司取得和洩漏A公司的營業秘密。
綜上,A公司主張渠等被告違反營業秘密法第10條第1至3款規定,爰依同法第12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渠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法院見解如下:

一、系爭資訊具秘密性及經濟價值

(一)證1係測試流程所列之項目,其規格範圍等數字來自產品規格書,所列樣本的測試內容屬於公司內部資料,此判讀分析資料可作為產品封裝良率改善之依據,非屬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悉,自具有秘密性及經濟價值;證2為A公司合作之外包商產能資料,已將外包廠商分類其優缺點及評等,由於該等資訊係A公司投注相當之時間、人力、物力,並經過長期篩選、整理而獲致資訊,應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且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悉,具秘密性及經濟價值。

(二)證3、4為A公司之生產及庫存管理資訊,為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不知悉,可產出經濟利益或商業價值,具秘密性及經濟價值;證5之檔案產品推廣進度表,為A公司業務推廣新客戶之文件,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悉,且經公司投注相當之人力、財力篩選整理而獲致之個別業務推廣項目及進度等內容,具秘密性及經濟價值。

二、系爭資訊具有合理保密措施

(一)A公司就內部文件及電子檔案有分類分級管制,依「紀錄管制程序」可知A公司對於包含機密資訊之文件或電子檔案,必須標註"Confidential"字樣,且資訊系統均設定密碼並依需求設定存取權限,存放機敏性資料之網路或伺服器主機,已規劃安全等級較高之密碼辨識系統,非經最高主管授權不得自研發平台上傳或下載檔案;廠房、辦公區域之網路區隔,並建立安全控管機制,確保網路傳輸資料安全。

(二)觀諸證1至5均以浮水印之方式標註"Confidential"字樣,顯有依前揭規定予以保密,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

三、被告等人並無共同不法侵害營業秘密

(一)A公司與B公司間曾多次業務往來, A公司會依客戶需求提供圖式、測試規範或晶圓規格書等資料,且未與客戶簽保密協議。因前開資料係用於向A公司購得之產品,倘未向A公司購買產品,其相關資訊即毫無價值。證1之產品製程分析資料內容為測試紀錄數據,其測試流程所列之項目及規格範圍等數字係來自產品規格書,屬A公司提供予客戶晶圓規格書之範圍。渠等被告基於業務合作取得證1之營業秘密,乃A公司與客戶間正常交易模式,難認有不法侵害營業秘密行為。

(二)庚於離職時將上開含有證2之郵件交接予丁,屬A公司內部交接程序範圍,難認有不法侵害A公司營業秘密;證3至5雖屬A公司營業秘密,惟A公司未提出營業秘密遭侵害之證據,故其主張自難採信。

基上,A公司主張被告等人不法侵害A公司營業秘密行為,應與B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 發布日期 : 113-12-04
  • 更新日期 : 113-12-04
  • 發布單位 : 國際及法律事務室
  • 瀏覽人次 : 2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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