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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形商標認定混淆誤認之虞實務案例

4.法律e教室_2-1_商標權組

系爭商標

註冊第2035098號

第9類「電腦硬體;掌上型電腦;手提式電腦;手機應用程式;行動電話應用程式;可下載之電腦程式;可下載之應用程式;電腦軟體;可下載之電腦應用軟體;可下載之應用軟體;可下載之電腦軟體;電腦工作站;個人電腦;電腦終端機;網際網路設備;電腦遊戲軟體;電腦遊戲程式;平板電腦;電子出版品;網路伺服器」商品

4.法律e教室_2-2_商標權組

 

案情說明:

        原告前於民國108年7月19日以「雙勾商標及圖」商標(下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被告)所公告商品及服務分類第9類之「電腦硬體;掌上型電腦;…;網路伺服器」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註冊第2035098號商標。嗣參加人於109年4月16日以該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等規定之適用,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有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作成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作成訴願駁回之決定(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下稱原審)以111年度行商訴字第28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21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重為審理,經原審更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判決意旨摘要:

一、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本文所規定。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而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則應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之近似及商品或服務類似等相關因素之強弱程度、相互影響關係及各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二、系爭商標係由下有缺角之墨色圓形對話框內置雙勾圖形所構成,而據爭商標則係由下有缺角之藍色圓形對話框圖形所構成,二商標相較,均有引人注目且相同設計之圓形類似對話框圖形,僅顏色及該圖形中間是否有雙勾之些微差異,整體外觀予人寓目印象極相彷彿,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容易產生系列商標之聯想,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不低。

三、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被告所公告商品及服務分類第9類之「電腦硬體;掌上型電腦;…;網路伺服器」商品,而據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9類之「語音命令及語音辨識軟體、…;聲音、音訊、視訊及資料傳輸用無線通訊裝置;…;電腦軟體開發工具軟體」等商品,兩者同屬被告機關編印之商品及服務分類暨相互檢索參考資料所列之第091701類「電腦硬體;電腦軟體」、第0938類「電話機、傳真機」或第0939類「電子訊號器材」等組群,且均為電腦軟硬體、電腦應用相關或通訊設備商品,其原料、用途、功能大致相當,且常來自相同之產製者,消費族群亦具有共同或關連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應屬同一或高度類似之商品。原告固稱二商標實際使用商品或服務不同云云,惟按註冊商標之權利範圍係以其註冊之商標圖樣及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為依據,非以實際使用情形為斷,是本件所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有關商品是否類似之判斷,仍應以二商標註冊指定使用之商品為依據,與其實際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為何尚屬無涉,是原告所述並非可採。

四、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與所指定之商品或服務間均無直接關聯,消費者會將之視為指示及區別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標識,是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二者均應認具有識別性。

五、茲依據參加人於異議程序中所檢送之申證2、4、5等維基百科資料、2019年6月11日「在台灣如何使用Amazon Alexa教學及介紹」網路文章及「亞馬遜Alexa」相關媒體報導、Google搜尋結果頁面,可知參加人係於2014年11月6日開發智慧家庭語音助理「Amazon Alexa」,嗣將據爭商標使用於智慧家庭語音助理「Amazon Alexa」應用程式,我國消費者可透過手機下載該應用程式。復依異議程序之申證1、3之聯合新聞網等媒體報導,參加人於2017年至2020年1月間有持續行銷「Amazon Alexa」應用程式,並為我國媒體所報導,堪認據爭商標及其商品於系爭商標109年1月16日註冊前,已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所認識。反觀原告就系爭商標之使用情形僅檢送異議答證1之宣傳資料1紙,且該資料無日期可稽,難謂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所熟知。另參加人於107年間有意將Alexa服務結合金融支付,提供使用者藉由Alexa產品語音助理付款之服務,亦為我國媒體於系爭商標申請日前之107年4月10日所報導。原告經營範圍主要係線上電子支付,提供軟體開發、資訊技術諮詢等服務,其應具備科技業界經營之經驗、知識,且必然知悉參加人於全球發展之「Amazon Alexa」品牌及據爭商標,其以近似於據爭商標之系爭商標申請註冊,並指定使用於金融科技服務,難謂本於善意。是依現有事證,據爭商標顯較系爭商標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自應予較大之保護。

六、綜觀本件二商標近似程度不低、復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高度類似之商品,據以異議商標具有相當識別性且較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等因素綜合判斷,系爭商標客觀上難謂無使相關消費者誤認二造商標之商品為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二造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有混淆誤認之虞。

  • 發布日期 : 114-01-03
  • 更新日期 : 114-01-03
  • 發布單位 : 國際及法律事務室
  • 瀏覽人次 : 4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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