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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擬制喪失新穎性中「直接置換」的判斷

案情說明:

原告前於民國95年5月24日以「液晶介質及液晶顯示器」向被告機關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機關(智慧局)進行審查後於105年1月29日准予專利(下稱系爭專利)。嗣參加人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6至11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2項及第23條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原告並先後於110年2年22日、111年8月23日及111年11月21日提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其中110年2月22日及111年8月23日更正本依專利法第77條第3項規定視為撤回)。案經被告審查,認前揭更正符合規定,依該更正本審查,並認系爭專利請求項2、7至8及10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2項及第23條規定。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茲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判決如下:「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判決意旨摘要:

一、證據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擬制喪失新穎性。

  1. 系爭專利之發明係關於一種正介電性液晶介質,該介質包含一高濃度的中性介電性組份(組份A)及一正介電性組份(組份B);系爭專利請求項2與證據1相較,證據1說明書第68至69頁實施例5例示一液晶組成物,其中式(5-1)化合物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所界定之組份A之式I中性介電性化合物,該化合物於介質中之濃度為32%;式(2-1)、(3-1)、(3-3)、(3-6)化合物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所界定之組份B之式Ⅱ或式Ⅲ正介電性化合物,該等化合物於介質中之濃度合計為40%;並且前述液晶介質非為系爭專利請求項2所列舉排除之液晶介質(1)至(4)。因此,證據1該實施例所揭示液晶介質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所請發明之差異僅在於組份A的含量,證據1該實施例揭露32%,略小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所界定之35~60%。
  2. 原告主張關於證據1實施例5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差異非僅在於式(5-1)化合物之含量「32%」與「35%」的置換,蓋因含量總和103%之虛擬物實際上無法存在,另證據1未見「35% V-HH-3」之特定記載且被告未舉證「35% V-HH-3」之使用為通常知識,原處分亦漏未考量式(5-1)化合物在證據1實施例5之功能尚包含賦予液晶介質整體之特定物性,原處分之判斷已悖於論理及經驗法則,且未留意對原告有利之情形云云。經查:

對於證據1實施例5液晶組成物,若認組成物中的V-HH-3濃度為其他數值例如35%仍可發揮相同功能而欲進行直接置換,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本於其所具備之一般知識及普通技能,自可對V-HH-3之用量予以對應調整,令液晶組成物中的V-HH-3濃度(亦即V-HH-3用量÷液晶組成物總重)為35%;至於組成物中其它非V-HH-3之化合物成分,用量維持不變,其濃度即會因液晶組成物總重量增加而勢必小於原數值,最終各成分濃度之總和仍為100%而非原告指稱之103%。換言之,就證據1實施例5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而言,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予以直接置換之差異技術特徵確係增加V-HH-3的濃度,無須縮減其它非V-HH-3之化合物成分「用量」,且經直接置換所得組成物中各成分濃度總和仍為100%,當無原告所稱悖於論理及經驗法則等情。

二、原處分衡酌證據1所載技術內容,並依據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綜合考量後認定組份A濃度自「32%」調整為「35%」等係功能相同之直接置換,此等判斷與經驗法則並無不合。

  1. 原處分係以「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能依通常知識進行(功能相同之)直接置換」為由,認定系爭專利請求項2等請求項擬制喪失新穎性,是以證據1有無明確記載「35%V-HH-3」、以及證據1所載內容是否為上位揭示而不影響下位之新穎性等,尚非所問。至證據1實施例5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差異是否為依通常知識即能直接置換的技術特徵,首應釐清該技術特徵在證據1中的功能為何繼而基於該等功能考量「差異特徵是否為功能相同且基於通常知識即能進行的直接置換」,顯見直接置換之判斷並非不得參酌證據1所載技術內容。因此,原處分衡酌證據1所載技術內容(以判斷式(5-1)化合物濃度為「32%」於證據1中所發揮的功能),並依據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非僅限於工具書或教科書等所載之周知知識,亦包括從經驗法則瞭解之事項等),綜合考量後認定組份A(即式(5-1)化合物)濃度自「32%」調整為「35%」等係為功能相同之直接置換,此等判斷與經驗法則並無不合,亦未有原告所稱前後矛盾等情。
  2. 關於原告指稱原處分漏未考量式(5-1)化合物在證據1實施例5之功能尚包含賦予液晶介質整體之特定物性部分,由於直接置換的重點在於差異特徵在證據1中所具有之功能,而非經置換後發明整體結果的異同,從而參酌證據1已載明式(5-1)化合物關於降低黏度、降低下限溫度之功能,且證據1並無敘及該差異特徵會對液晶介質整體性質產生何種影響結果,則原處分基於「降低黏度、降低下限溫度」等功能判斷能否進行直接置換,即屬有據,尚無必要贅加考量經置換後整體技術手段之功效異同。況且,是否產生相同功效亦非必定以「物性有無變化」為斷,是以原告所述「置換造成液晶介質之組成及整體性質發生變化『而有新功效』」即生疑義,遑論據此逕稱本件不符直接置換要件。
  • 發布日期 : 114-01-24
  • 更新日期 : 114-01-24
  • 發布單位 : 國際及法律事務室
  • 瀏覽人次 : 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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