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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未與員工簽立保密協議、未就機密資料設定檔案開啟密碼,以及未追蹤員工電腦使用情形,難認已採取合理保密措施

被告甲在告訴人A公司任職,負責全台業務拓展、開發及研發便利商店以外之點到點寄件平台商業模式。107年10月,甲指示訴外人職員乙將107年1月至9月共38,427筆公司重要客戶資料,存入公司配發予甲之專用電腦,供其單獨使用。檢察官主張甲明知前揭客戶資料係業務上知悉之機密資訊,未經授權或非為執行職務需要,不得傳輸、攜出或其他方式洩露、使用,亦明知A公司與B公司有競爭關係,竟基於洩露營業秘密之犯意,於109年7月將系爭客戶資料交予B公司,任B公司按系爭資料製作廣告郵件,寄送予A公司之客戶,造成A公司損失,涉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知悉或持有營業秘密,未經授權而洩漏營業秘密罪。一審法院判決甲無罪,檢察官遂提起上訴,二審法院有關合理保密措施之見解如下:

 

A公司未採取合理保密措施

 

一、系爭客戶資料原置於A公司電腦主機資料庫內,乙寄交本件未加密客戶資料檔案予甲時,未告知甲系爭資料為機密資訊不得外流,亦未設定開啟檔案的帳號密碼。此外,甲與A公司間未簽立保密協議,A公司就公司機密並未發布資訊管理辦法規範,亦無公司人員使用電腦紀錄之具體追蹤措施。甲離職後並未派員檢查甲電腦是否仍存有上開客戶資料或有不當複製資料之軌跡,雖公司經理級以上人員開會時均會再三宣導應注意客戶資料之機密性,足認公司內部確有宣導保密事項,然此僅能證明A公司有使甲了解A公司欲保護其客戶資料並要求甲遵守之意,惟仍無從證明其就所指系爭客戶資料確有為控管之行為,並為甲所認識。

二、縱認A公司主觀上有保護該等資訊之意願,惟就其資訊安全防護手段,雖有電子信箱之帳號、密碼或電腦開機帳號、密碼等措施,然此為電子信箱或電腦作業系統預設之必要功能,並非專為保護A公司機密所設之保護措施,考量A公司之人力、財力及其資訊性質之重要性,客觀上並無簽立保密協議、對營業秘密之資料設定密碼及公司人員使用電腦之具體追蹤措施等整體防護措施,仍應認未採取合理保密措施。A公司指稱電子信箱有設置帳號、密碼或電腦有設置開機帳號、密碼而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云云,洵非可採。

  • 發布日期 : 114-01-24
  • 更新日期 : 114-01-24
  • 發布單位 : 國際及法律事務室
  • 瀏覽人次 : 3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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