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正,不得超出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
案情說明:
原告針對系爭專利之更正審定提起舉發(第106211580NO3號舉發案),主張系爭專利更正加入之「溝槽」特徵,並未明確記載在申請時說明書及申請專利範圍中,圖3上所繪製呈斜向間隔排列的線條,是否具有立體凹陷形狀之斜向溝槽,非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系爭專利圖3、4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應認係引進新事項。系爭專利更正後說明書[0024]記載榫件30外表面緊密貼合,然榫件外表面如設有複數溝槽,則與穿孔及對應孔勢必有無法完全貼合之處,已有不符,超出系爭專利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亦變更公告時之申請專利範圍,有違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67條第2、4項規定。由系爭專利說明書[0024]將緊密貼合放於上膠前之敘述,可見該榫件單純為原木榫,外表面並無凹設有複數溝槽。
被告智慧局答辯稱系爭專利申請時說明書雖未以文字敘述出「溝紋」或「溝槽」,惟螺旋紋壓縮溝紋圓榫及開螺旋溝槽圓榫等係屬習知,木工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能直接且無歧異地知悉系爭專利圖3之榫件30上的螺旋條紋即為螺旋溝槽。縱系爭專利圖4之榫件30的剖面呈平直狀,亦無礙於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意識圖4之榫件30亦是設有螺旋溝槽。而圖式省略細節,俾免圖面過於複雜而難以辨識,係為慣行作法,且系爭專利圖4並非不得依圖3予以更正。
茲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判決如下:「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就新型第M550589號「具有強化結合結構之椅子」專利舉發事件(案號:106211580N03),應作成『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判決意旨摘要:
- 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更正,超出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之揭露範圍,而納入申請時未揭露之技術特徵,違反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67條第2項規定
專利權人申請更正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理由為「以申請時圖式圖3為修改基礎,將該榫件30的外表面凹設有複數溝槽更正至請求項1。由於更正後請求項1是將榫件的外表面凹設有複數溝槽,係引進申請時圖式圖3或更正後說明書之內容,……。更正後所增加之技術內容已記載於圖式中,未超出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然查:
- 系爭專利請求項1更正部分係於末段增加「且該榫件的外表面凹設有複數溝槽」等文,惟觀諸系爭專利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內容,並未有任何說明文字記載「溝槽」相關用語,申請時圖式亦未標示「溝槽」之元件符號。而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17]段記載「圖3為圖2實施例之一局部放大立體圖,說明本新型包含:一立柱、一橫柱、及兩榫件的結構及其組態」,可知圖3僅是圖2的部分放大立體圖;第[0018]段記載「圖4為圖2實施例之一側視剖面圖,說明一立柱、一橫柱、及一榫件的結合態樣」,可知須配合圖4的側視剖面圖,始能知悉圖2的完整態樣,因此圖2、3、4是不可割裂的同一元件。系爭專利依圖3所示之榫件30僅呈現斜紋佈設,徵以圖4並非示意圖而係側視剖面圖,相互參照圖3、圖4榫件30之外輪廓呈直條狀,並未見溝槽凹陷狀,整體觀之,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由圖3、4之圖式,並無法直接無歧異得知榫件30具有溝槽31。
- 依上說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提之更正內容,明顯已超出申請時所提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之揭露範圍而納入申請時未揭露之技術特徵,亦非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從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記載事項,可以直接且無歧異得知者,顯見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更正已超出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不符合專利法第120條準用專利法第67條第2項規定,自不應准許更正。
- 系爭專利主要圖式
圖2為一立體圖,說明本新型之椅子整體組裝後,包含:兩橫柱、及兩立柱的位置架構
圖3為圖2實施例之一局部放大立體圖,說明立柱、橫柱及兩榫件的結構及其組態
圖4為圖2實施例之一側是剖面圖,說明立柱、橫柱及榫件的結合態樣
- 發布日期 : 114-03-04
- 更新日期 : 114-03-04
- 發布單位 : 國際及法律事務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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