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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有關著名商標之認定

 系爭商標

 註冊第02139781號

4.法律e教室_2-1_商標權組

第5類「卵磷脂膳食補充品;含蛋白質之營養粉;乳酸菌營養補充品;亞麻仁油膳食補充品;益生菌營養補充品;蛋白質營養補充品;…;醫療用食療品;醫療用蛋白質食品;醫療用營養品」商品。

第44類「中醫醫療;民俗調理按摩;民俗療法之診療;生化檢驗;各種病理檢驗;…;醫藥諮詢;醫護協助;藥劑調配」服務。

           據以異議商標

 

4.法律e教室_2-2_商標權組

 

案情說明:

        原告於民國109年7月23日以「林○○標章」商標(下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5類之「卵磷脂膳食補充品;…;醫療用營養品」商品及第44類之「中醫醫療;…;藥劑調配」服務申請註冊,經審准列為註冊第02139781號商標。嗣參加人於110年7月29日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提起異議。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被告)審認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規定,以112年5月25日中台異字第G01100427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於112年10月6日以經法字第11217307720號訴願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判決意旨摘要:

一、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本文規定:「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註冊:…十一、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而依商標法第30條第2項規定,著名之認定以申請時為準,是以據以異議商標是否為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本文規定之著名商標,應以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109年7月23日)之客觀證據,作為判斷依據。

二、就據以異議商標是否著名,依參加人提出附件證據清單所示證據資料審酌如下:

(一)如參加人證據清單備註欄所示,參加人所提資料或無日期可資勾稽,或日期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後,有明確日期可資勾稽屬據以異議商標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前實際使用情形者,僅申證3部分頁面、申證4之6個商品包裝外盒、申證8兩則刊登於兩期香港眼科學刊之頁面、申證11外文發票、申證14之ebay網頁資料,數量有限。

(二)參加人證據清單所示申證2、申證4、申證6、申證7至14等資料,雖可知參加人於西元1994年創立,擁有全球31間子公司及43個經銷商,商品銷售至全球70多個國家或地區,亞洲地區經銷商包含香港、馬來西亞、菲律賓、新加坡等,西元2015至2020年營業額高達數億歐元,據以異議商標早於西元2013年即在冰島獲准註冊,並陸續於墨西哥、歐盟、美國等國家取得商標權,申證4所示6個商品包裝外盒上可見「儲存於攝氏二十五度或以下」、「處方藥物」等中文警語,據以異議商標商品除於參加人及子公司專屬網站介紹行銷外,亦印製多國版本之商品型錄,申證8可見據以異議商標商品刊登於香港眼科學刊,消費者可在線上藥局購買據以異議商標商品,於香港有經銷商,在多家線上購物平台可見據以異議商標商品銷售頁面,部分網頁標示臺幣金額,並提供國際運送,然參加人所提資料大多為外文靜態廣告及歐美地區註冊資料,申證10、申證11所示營業額於亞洲地區之銷售情況不明,且依申證2所示經銷版圖,亞洲地區並非據以異議商標商品主要客群,臺灣地區亦無經銷據點,縱使參加人有於網路行銷並印製多國版本商品型錄,申證4據以異議商標商品包裝外盒有中文警語,申證3、申證8、申證12、申證14可見據以異議商標商品於網路銷售,部分網頁標示有臺幣金額並提供國際運送,我國相關消費者或可瀏覽知悉及購買據以異議商標商品,然觀諸申證3、申證12、申證14所示網頁瀏覽人數及銷售數量極少,據以異議商標商品於市場占有率尚屬不明,亦無我國相關消費者實際接觸或購買事證,無法明確得知我國相關消費者實際接觸據以異議商標情形,實難依參加人所提證據,推定據以異議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於歐美等其他地區所建立之知名度到達我國,已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所普遍知悉,而達著名商標之程度。

三、綜上所述,參加人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據以異議商標已廣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所知悉而為著名商標,故系爭商標之註冊當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本文前段規定之適用,是原處分所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於法尚有未洽,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非妥適,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發布日期 : 114-03-04
  • 更新日期 : 114-03-04
  • 發布單位 : 國際及法律事務室
  • 瀏覽人次 : 2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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