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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特許廳(JPO)因應COVID-19疫情之相關措施(2020年4月6日)

有關JPO待審中的申請或審判案件 (2020年4月6日)

  1. 指定期限
    有關繫屬JPO待審中的申請或審判案件,因受COVID-19疫情影響而未能在指定的期限內完成其程序者,可附上說明文件,說明無法完成程序的原因,經認定必要時,即使超過指定的期限,也將視為有效程序。
  2. 法定期限
    有關依法律或政省令規定辦理期限的程序,因受COVID-19疫情影響而未能在法定期限內採取該程序者,只能在救濟期間內辦理。
    辦理相關程序時須附上說明文件,說明因受COVID-19疫情的影響而無法完成程序的情況,經認定必要者,將視為有效程序。
     

    <1>在14天內辦理相關手續可適用的救濟程序
    請自可執行之日起14日以內辦理相關程序(對非在日本國內居住者,為2個月內;關於第(7)點,對非在日本國內居住者,為1個月內)。

    但請注意,僅限於在所定期限屆滿後6個月以內提出(關於第(6)點,於所定期限屆滿後9個月以內提出;關於第(7)點,於所定期限屆滿後2個月以內提出。第(21)及(23)點,於期滿後7個月以內提出。)

    (1)提交適用喪失新穎性例外規定的證明文件(特許法第30條第4項和意匠法第4條第4項)。
    (2)依巴黎公約主張優先權提交優先權證明書(特許法第43條第8項;實用新案法第11條第1項;意匠法第15條第1項;意匠法第60條之10第2項;以及商標法第13條第1項)。
    (3)專利申請案的分割(特許法第44條第7項;以及實用新案法第11條第11項)。
    (4)實用新案登記申請或意匠申請變更為發明專利申請(特許法第46條第5項)。
    (5)基於實用新案登錄提出的專利申請(特許法第46條之2第3項)。
    (6)專利權期間延長的申請(修正前特許法第67條之2第3項,修正前特許法施行令第3條但書)。
    (7)依修正前特許法第67條之2之2第1項提交書面文件(修正前特許法第67條之2之2第4項)。
    (8)專利費(註冊費)的繳納(特許法第108條第4項;實用新案法第32條第4項;意匠法第43條第4項;以及商標法第41條第4項、第41條之2第4項和第65條之8第5項)。
    (9)已繳納專利費(註冊費)返還請求(特許法第111條第3項;實用新案法第34條第3項;意匠法第45條;以及商標法第42條第3項和第65條之10第3項)。
    (10)不服核駁查定審判的請求(特許法第121條第2項;意匠法第46條第2項;以及商標法第44條第2項)。
    (11)再審請求(特許法第173條第2項;實用新案法第45條第1項;意匠法第58條第1項;以及商標法第61條)。
    (12)審查申請費或誤繳費用請求退還(特許法第195條第13項;實用新案法第54條之2第12項;意匠法第67條第9項;以及商標法第76條第9項)。
    (13)實用新案登錄說明書等的訂正(實用新案法第14條之2第6項)。
    (14)撤回實用新案登錄無效審判的請求(實用新案法第39條之2第5項)。
    (15)撤回參加申請之參加申請規費返還請求(實用新案法第54條之2第6項)。
    (16)不服駁回補正決定的審判請求(意匠法第46條第2項準用於同法第47條第2項;以及商標法第44條第2項準用於同法第45條第2項)。
    (17)依意匠法第60條之6第1項規定提出的意匠登錄申請視為國際申請(以下稱國際意匠登錄申請),請求退還個別指定費。(意匠法第60條之22條第3項)。
    (18)商標申請時依特別規定提出證明書(商標法第9條第4項)。
    (19)國際註冊撤銷後的商標註冊申請(商標法第68條之32第6項)。
    (20)「馬德里議定書」國際註冊撤銷後的商標註冊申請(商標法第68條之32第6項準用同法第68條之33第2項)。
    (21)提交國際專利申請適用發明新穎性喪失例外規定的證明文件(特許法施行規則第38條之6之3)。
    (22)國際專利申請或依特許法第184條之20第1項提交依「巴黎公約」主張優先權的優先權證明文件(特許法施行規則第38條之14第1項)。
    (23)提交國際意匠登錄申請適用意匠新穎性喪失例外規定的證明文件(意匠法施行規則第1條之2)。

    <2>2個月以內辦理相關手續可適用的救濟程序
    請在可得執行程序之日起2個月內辦理相關手續。但僅限於所定期間屆滿1年以內有效。(第(7)至(9)點為所定期間屆滿後6個月以內有效)。
    (1)提交外文書面申請文件的翻譯文(特許法第36條之2第6項)。
    (2)申請審查之請求(特許法第48條之3第5項)。
    (3)專利年費和增繳專利費之追納(特許法第112條之2第1項、實用新案法第33條之2第1項、意匠法第44條之2第1項)。
    (4)提交發明專利外文申請的翻譯文(特許法第184條之4第4項)。
    (5)外國申請人國際專利申請案選任專利管理人(特許法第184條之11第6項)。
    (6)提交實用新案專利外文申請的翻譯文(實用新案法第48條之4第4項)。
    (7)商標權期間展延申請(商標法第21條第1項)。
    (8)後期分期註冊費和增繳規費的追納(商標法第41條之3第1項)。
    (9)基於防護商標註冊權利期間展延申請(商標法第65條之3第3項)。
  3. 優先權的主張
    請在可以主張優先權的期間屆滿後2個月內辦理程序。
    (1)主張優先權的專利申請(特許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實用新案法第8條第1項第1款)。
    (2)依巴黎公約主張優先權(特許法第43條之2第1項)。
    (3)依專利合作條約主張優先權的國際專利申請(基於專利合作條約的國際申請的法律施行規則第28條之3第1項)。

  4. 專利合作條約的國際申請
    請在可以辦理程序後儘速辦理,但僅限於所定期間屆滿後6個月以內為限。
    (1)基於專利合作條約的國際申請程序提交相關書面文件(基於專利合作條約的國際申請的法律施行規則第73條之3第1項)。

  • 發布日期 : 109-04-29
  • 更新日期 : 111-07-11
  • 發布單位 : 資料服務組
  • 瀏覽人次 : 41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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