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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行政判決

項次 判決字號 判決主旨 發布日期
181 99年度行專訴字第44號 說明書所載之實施例僅是舉例說明發明較佳的具體實施方式,乃為例示之一,並非用以限定申請專利範圍之文義,本件專利說明書之實施例記載傳輸元件13經由貫穿孔111與接地元件12電性連接,並非用以限定傳輸元件13必定須經由貫穿孔111與接地元件12電性連接;且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基板11不具有「貫穿孔111」的情況下,既可經由傳輸元件13與接地元件12的直接配線而使二者電性連接,而達成本件專利的功效,則「貫穿孔111」並非為「傳輸元件13」與「接地元件12」電性連接之必要技術特徵。 99-12-24
182 98年度行專訴字第103號 一、N06舉發案並未以舉發附件一、二之組合認定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嗣後本件參加人主張引證1、2(即N06舉發案之舉發附件一、二)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之事實,與參加人於N06舉發案所提之證據並不相同,故本件並無以同一事實及同一證據再為舉發之情事,而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99-12-24
183 97年度行專訴字第55號 原告於訴願階段雖提出國豐汽車材料行(即證據4統一發票上之買受人)負責人朱漢彰所出具之證明書(即訴願補充證據1),以證明證據4品名欄上之物品即為證據2及3所載「N」開頭系列燈具。……惟因該證明書係為朱漢彰所製作之私文書,且朱漢彰並未提出其於94年11月19日當時所購進上述「24V國光LED紅藍閃燈」等物品,以實其說,故僅憑朱漢彰於上述證明書所為之敘述,尚難遽予採認訴願補充證據1為證據4之補強證據,則證據4仍無法與證據2及3相互勾稽成一組關聯證據。 99-12-24
184 97年度行專訴字第9號 衡諸常情,不同結構及規格之產品編號必有不同,俾以作為生產及行銷管理之依據,是以永豐餘公司所覆稱A060130之產品結構並無更動改良,核與商業習慣相符,堪予採信,由證據2(發票)及證據5相互勾稽,可徵證據5之實物樣品確有對外公開銷售,且公開銷售之日期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即93年11月9日。 99-12-24
185 98年度行專訴字第128號 發明說明及圖式雖可於申請專利範圍不明確時作為解釋申請專利範圍之參考,但申請專利範圍方為定義專利權之根本依據,因此發明說明及圖式僅能用來輔助解釋申請專利範圍中既有之限定條件(文字、用語),而不可將發明說明及圖式中的限定條件讀入申請專利範圍,亦即不可透過發明說明及圖式之內容而增加或減少申請專利範圍所載的限定條件,否則將混淆申請專利範圍與發明說明及圖式各自之功用及目的,亦將造成已公告之申請專利範圍對外所表彰之客觀權利範圍變動,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99-12-24
186 99年度行專更(一)字第1號 依據審查基準之規定補充修正、更正專利說明書或圖式之事項,必須仍屬於審定公告核准專利之專利說明書或圖式所揭示的範圍內,且不得導致變更審定公告核准專利之發明或請准專利之發明。所謂「核准專利之發明」,依施行前專利法第56條第3項之規定,係指記載於申請專利範圍之請求項,並已審定公告核准專利或取得專利權者之發明而言,故應將修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與審定公告時之專利範圍作比對,而非將修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與審定公告時之說明書或圖式之內容作比對。 99-12-24
187 99年度行專訴字第63號 一、關於行政處分之無效,係採重大明顯說…惟所謂重大明顯之瑕疵者,係指外觀有明顯重大瑕疵而言,亦即任何人一望即知重大明顯程度,始足當之,若行政處分有違法不當之通常瑕疵,而未達明顯重大者,僅得請求撤銷該違法之行政處分,尚不得訴請確認為無效之行政處分甚明。 99-12-24
188 98年度行專訴字第84號 原告就兩造所可以查到之技術文獻均未曾出現「聚氧丙醇」乙詞之事實,並未爭執,足見「聚氧丙醇」確為原告所新創之化學名詞,是以原告就「聚氧丙醇」乙詞依申請時習知之資訊或教科書、工具書內所載之資料,無須過度實驗,即可瞭解其內容,且對該意義並無歧異之認定乙節,自應負舉證之責。……經本院當庭曉諭詢問後,原告仍未能提出「聚氧丙醇」之具體化學結構式,尚難認「聚氧丙醇」乙詞確為化學化工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瞭解,且對該用語之意義無歧異之認定,原告於系爭專利說明書中復無加以定義說明與敘述,系爭專利說明書就此部分,難謂已明確且充分揭露,實無法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並不符合專利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 99-12-24
189 98年度行專訴字第95號 重為舉發審查程序乃原審查程序之再開,具有復審之性質,故於重為舉發審查程序,參加人得於被告重為審查之審定處分前再補提舉發理由及證據,且被告得予以審查,不以舉發人原舉發理由及證據為限。 99-12-24
190 98年度行專訴字第101號 一、證據4實物樣品上固另印有「88.12.28」等字樣,惟該等字樣係以藍色墨水之日期章戳蓋印,易於事後添附或更改,證據力薄弱,自亦無法據以認定該證據4之馬達產品於系爭專利申請前即已公開。而證據4既乏證據資料佐證其公開日期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自不能作為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之證據。 99-12-24
191 98年度行專訴字第75號 一、 在新穎性之技術審查時,並無一般新穎性和擬制喪失新穎性之分。兩者之不同係於適用條件上…。專利法第23條規定之「內容相同」者,在法律實質意義即為專利審查基準2.4「新穎性之判斷基準」之四種態樣之一,則原告主張專利法第23條所規定之內容相同,係指「完全相同」,而「直接無歧異」之態樣則非屬內容相同者,即非可採。 99-12-24
192 98年度行專更(一)字第4號 一、第2項(或第7項)係系爭專利為提升成像位置之準確度所提供之附加技術特徵,尚非屬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或第6項)所應具備之必要技術特徵,故發明所述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在參酌說明書之內容及申請時的通常知識,即可明確瞭解其意義,而對其範圍不會產生疑義,故未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3項之規定。 99-12-24
193 98年度行專訴字第11號 權利保護要件 99-06-29
194 97年度行專訴字第79號 創作性專利要件 99-06-29
195 98年度行專訴字第3號 新穎性及進步性專利要件、獨立項之記載 99-06-29
196 98年度行專訴字第91號 創作性專利要件 99-06-29
197 98年度行專訴字第52號 進步性專利要件 99-04-05
198 98年度行專訴字第34號 進步性專利要件 99-04-05
199 98年度行專訴字第37號 進步性專利要件 99-04-05
200 98年度行專訴字第26號 進步性專利要件 99-04-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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