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內外不同商標權人,經銷商販售平行輸入之真品可否主張商標權國際耗盡原則?
系爭商標 |
|
|
1.註冊第01021657號 第3類:人體用肥皂、洗髮精、乳液、化妝水、沐浴用浴油、浴鹽、按摩油、沐浴乳、泡泡乳、香水精。 2.註冊第00176625號 第35類:代理進出口服務及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報價、投標、經銷、商情之提供、家庭日常用品零售、化粧品零售。 |
|
3.註冊第00177063號 第35類:代理進出口服務及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報價、投標、經銷、商情之提供。五金及家庭日常用品零售。 |
|
4.註冊第01546577號 第3類:化粧水等。 第44類:髮型設計等。 |
|
5.註冊第02117489號 第3類:面霜等。 第30類:茶葉等。 |
|
6.註冊第02113982號 第3類:面霜等。 |
案情說明:
原告主張其為編號1至6商標之商標權人,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以甲商家之名義,在蝦皮賣場上販售有系爭商標之商品,致相關消費者誤認來自同一來源或二者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構成商標法第68條第2款、第3款侵害商標權之行為,提起訴訟。惟被告主張原告係訴外人原廠A公司授權之代理商,且自訴外人B公司,即A公司亞洲區代理商受讓取得系爭商標1至3,足見原告與A公司間曾有授權、代理關係,被告販售之系爭商品均係自A公司官網及實體店面購入,依商標法第36條第2項國際權利耗盡原則,原告不得對被告主張系爭商標之權利,且被告未對系爭商品進行改造,原告亦不得依據同條項但書之規定,主張系爭商標之權利受侵害。案經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判決意旨摘要:
一、我國採商標權國際耗盡原則
依100年6月29日修正商標法第36條第2項規定,附有註冊商標之商品,由商標權人或經其同意之人於國內外市場上交易流通,商標權人不得就該商品主張商標權。但為防止商品流通於市場後,發生變質、受損,或經他人擅自加工、改造,或有其他正當事由者,不在此限,揆其立法意旨,係明定我國採商標權國際耗盡原則,即商標權人對於經其同意而流通於市場之商品,如無同條項但書之情形,不問第1次投入市場在國內或國外,均不得再主張其權利,明文承認真品平行輸入之正當性。又該條所謂經其同意,不以商標權人明示同意為限,於不同國家註冊之商標,於屬地原則概念下雖係不同之商標權,惟倘本質上其排他權之發生源自於同一權利人,而彼此具有授權或經銷契約、同一關係企業或集團、控股與附屬公司、獨家銷售,或以全球單一商標之形象而為行銷,或採共同商標行銷策略等情形,其商標行銷策略易使消費者產生混淆,應為商標權人所認識而仍予採行,且其等間對於合法商標物品質與商標使用狀態本已有控管之可能性,而可確保商標使用狀態及維護進口國商標權人之相關商譽,亦屬商標法第36條第2項之同意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8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爭點為經銷商對於平行輸入真品所使用之商標,商標權人是否得主張商標專用權
(一)被告辯稱原廠A公司之前臺灣總代理為B公司,B公司經A公司之同意註冊系爭商標1至3,並於97年將臺灣總代理權讓與原告,且原告亦不否認其曾向A公司進口產品,顯示原告與A公司間具有代理、授權之法律關係,應有國際權利耗盡原則適用等語。經查原告提出之Botanicus有機保養品牌代理權轉讓合約書、商標專用權暨服務標章讓與契約書觀之,B公司確係為A公司臺灣區之獨家經銷商,且分於97年5月13日、5月27日將臺灣區代理權及系爭商標1至3之商標權讓與原告之前身C公司,此有前開轉讓合約、讓與契約書在卷可參。復參酌原告與A公司之往來電子郵件,原告曾向A公司確認B公司與其關係原為臺灣區總代理與總公司關係,並向A公司進貨,及申請系爭商標4至6。據此,因B公司與A公司彼此間曾具有授權或獨家銷售等關係,原告嗣後受讓前開權利,亦有向A公司進貨,繼受B公司與A公司之間權利義務關係,參諸前開說明,原告亦不得就系爭商品主張商標權。
(二)至原告雖主張其有設立化粧品工廠,自行在臺灣銷售商品標示系爭商品,與被告購自A公司之系爭商品來源並非一致,被告無從主張權利耗盡云云,惟原告與A公司、B公司存在經濟上或法律上關係已如前述,雖商標權因屬地主義原則而分屬不同之商標權,其權利人亦有所差異,惟系爭商標1、2、5、6與系爭商品所標示之商標圖樣相同或類似,本質上排他權之發生亦源自於同一權利人,本件被告所銷售之系爭商品與系爭商標縱屬不同國家之商標權人,因其彼此間曾具有經濟上或法律上關係,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商品已發生權利耗盡結果。
(三)綜上所述,被告於系爭賣場販售系爭商品使用「botanicus」外文字作為商標使用,與系爭商標1、2、5、6雖構成相同或近似,系爭商品分別為洗髮精等商品,與系爭商標1、2、5、6所指定使用之第3類商品、第35類服務亦構成同一或類似,有致使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誤認前開商標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前開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前開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惟系爭商品既均係來自A公司,而原告與A公司復曾存在經濟上或法律上關係,系爭商品自屬商標法第36條第2項所規定之平行輸入之真品,原告即不得對被告主張商標權。
- 發布日期:114-08-01
- 更新日期: 114-08-04
- 發布單位:國際及法律事務室
- 點閱次數:27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