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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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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對產品設計圖等資訊已採取合理保密措施,員工違反保密協議而重製、使用,觸犯「逾越授權範圍而使用該營業秘密」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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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甲自93年7月7日起任職於A公司(告訴人),擔任該公司業務部協理,且與A公司簽署有員工保密協議書,對於A公司之產品設計、產品圖紙等營業秘密,負有保守營業秘密之義務,未經A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及使用A公司交付之營業秘密。

A公司所設計產品之設計圖面、產品規格等數值(下稱系爭資訊),係A公司自行設計而得,無法從網路資料或相關管道取得,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員所知悉,若使用系爭資訊可大幅減少產品之開發時間,並降低開發人員薪資支出,具有實際或潛在之高經濟價值。且A公司將系爭資訊之檔案存放在網路硬碟內,並設有密碼加密,且僅有設計開發部成員知悉開啟檔案之密碼,而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是系爭資訊為A公司之營業秘密。甲明知系爭資訊為A公司之營業秘密,未經A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使用、洩漏,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A公司之利益,基於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使用、洩漏所持有營業秘密及背信之犯意,於107年5月31日自A公司離職前不詳時間,未經A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下載前揭A公司之產品設計圖面等電子檔案,以此方式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系爭資訊,違背對於A公司具有財產上經濟價值之營業秘密應盡之照料義務及保密義務,且於自A公司離職後,即承前開逾越授權範圍而擅自重製、使用、洩漏所持有營業秘密之犯意,接續於107年11月間將系爭資訊以電子郵件夾帶附檔之方式,寄送予B公司之員工乙,委請B公司以系爭資訊製造出A公司之產品,並將製成之產品販售予A公司之客戶C公司,使A公司受有營業上之損失,甲即以此方式重製、使用及洩露A公司之營業秘密,並因而獲取約新臺幣200萬元之利益。 

案經A公司提出告訴,檢察官偵查起訴後,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判決被告甲觸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知悉及持有營業秘密,逾越授權範圍而使用該營業秘密罪,法院判決意旨摘要如下:

 

一、本案上開所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證人即A公司員工丁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B公司業務經理乙之相關微信聊天紀錄、百度網盤文件截圖、被告甲與乙之郵件往來影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9)中核字第049419號證明、起訴書附表所示傢俱產品之設計圖面、東莞市D公司員工守則、東莞市E公司工廠守則、處罰細則、員工保密協議書、電腦畫面翻拍照片及翻拍影像電子檔光碟、告訴人A公司之銷售額差異一覽表、A公司之107年至109年度銷售額明細表、A公司被竊圖紙107年至111年之銷售量統計表、被告甲透過微信、電郵與訴外人連絡之相關檔案與對話紀錄、被告甲與乙間之電子郵件及其附件等檔案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甲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二、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知悉及持有營業秘密,逾越授權範圍而使用、洩漏該營業秘密罪。而被告所為重製營業秘密之低度行為,為使用、洩漏營業秘密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有關被告甲於107年5月31日自告訴人A公司離職前不詳時間,接續擅自重製而取得告訴人公司之營業秘密,又於離職後如卷證所示之時間,以電子郵件夾帶附檔之方式,擅自使用、洩漏該等營業秘密之犯行,均係基於單一犯意,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外在獨立性甚低,可認其主觀上對於前後所實行各個舉動不過為其任職期間侵害營業秘密犯行之一部分,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綜上,被告甲接續為前揭行為而涉犯前開數罪名,乃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知悉及持有營業秘密,逾越授權範圍而使用該營業秘密罪處斷。

  • 發布日期:114-08-01
  • 更新日期: 114-08-04
  • 發布單位:國際及法律事務室
  • 點閱次數:1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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