兩家公司有業務合作關係,不代表商標權人默示同意對方使用其著名商標。
系爭商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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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註冊第00053772 號 第36 類:各種信用卡業務,包括信用卡、轉帳卡、簽帳卡、金融卡等服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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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註冊第00086510 號 第36 類:各種信用卡業務,包括信用卡、轉帳卡、簽帳卡、金融卡等服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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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註冊第00148840 號 第36 類:金融服務;即銀行及銀行授信服務、信用貸款服務;提供信用卡,簽帳卡,記帳卡,儲值預付卡服務,儲值電子錢包服務;提供電子基金及通貨轉帳服務,電子付款服務,電話信用卡發行服務,現金支付服務及交易授權與清償服務,利用無線電頻率鑑定裝置(應答機)以提供借貸之服務;旅行保險服務;支票鑑定服務;有關旅行支票及旅行憑單之發行與贖回服務;與前述服務有關之顧問服務。 |
上訴人使用之圖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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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說明:
被上訴人A公司為「萬事達」、「萬事達卡」、「MASTERCARD」等商標(以下合稱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上訴人B公司(含其負責人甲)未經同意或授權,使用「萬事達」為其公司名稱特取部分及使用系爭商標從事支付、信用卡交易相關服務中,包括在官方網站、社群媒體、行銷物等公開場合使用該標識,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損及系爭商標之識別性與信譽。上訴人B公司主張被上訴人A公司最晚於104年間即知上訴人B公司使用系爭公司名稱經營第三方支付業務,不僅未為任何反對之意思表示,反而繼續與上訴人B公司合作迄今,當可推知被上訴人A公司係默示同意上訴人B公司使用「萬事達」商標及系爭公司名稱。上訴人B公司對於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駁回上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判決意旨摘要:
一、上訴人B公司使用之「台灣萬事達」、「萬事達金流」與系爭商標1、2「萬事達」、「萬事達卡」相較,二者均有較引人注意及供辨識唱呼之主要識別部分「萬事達」,近似程度不低。又系爭商標3之外文「MASTERCARD」與上訴人B公司前開商標使用之主要識別部分即中文「萬事達」相較,雖有中、英文之別,惟「MASTERCARD」為著名商標,其中文譯名與「萬事達」、「萬事達卡」相同,相關消費者於交易時連貫唱呼之際,會認為「萬事達」即為外文「MASTERCARD」之中譯,二者觀念極為相似,應屬近似程度不低之商標。且上訴人B公司使用之第三方支付服務之運作過程,亦經常與被上訴人A公司所提供信用卡服務相關之收單、交易處理密切關聯,於市場交易實務上,容有由同一業者同時提供前述服務,於同一行銷管道或場所提供或接觸相關消費者之可能,二者服務在性質、目的及滿足消費者需求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應屬高度類似之服務。又中文「萬事達」、外文「MASTERCARD」與所指定使用服務間,無直接明顯的關聯,相關消費者會直接將其視為指示及區別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標識,且經被上訴人A公司長期廣泛使用而為著名商標,具有高度識別性,他人稍有攀附,即可能引起消費者混淆誤認,上訴人B公司公司使用「萬事達」於金融服務行為構成商標法第68條第3款所定商標侵權情形。
二、上訴人B公司主張至遲於104年2月被上訴人A公司接獲訴外人電話即知上訴人B公司使用系爭公司名稱經營第三方支付業務,未為反對之意思,反繼續與上訴人B公司合作迄今,並定期收取註冊費、更新處理費、萬事達卡服務提供商標授權費等,係默示同意上訴人B公司使用「萬事達」商標及系爭公司名稱等情。然「知悉」並不等同於「同意」,業務上合作往來關係與是否同意使用「萬事達」商標及系爭公司名稱係屬二事,僅憑兩造間存在之業務合作關係,實難推認被上訴人A公司有同意上訴人B公司使用「萬事達」商標及系爭公司名稱之默示意思表示。且被上訴人A公司自80年間起即陸續以中文名稱「萬事達」、英文名稱「MASTERCARD」作為商標圖樣申請註冊系爭商標,並持續行銷使用至今長達20年餘,至91年11月間,國內市占率已逾42%,可認系爭商標於上訴人B公司92年3月19日設立時已為著名商標,且上訴人B公司名稱原為「台灣萬事達通路有限公司」,嗣於103年9月9日始變更為系爭公司名稱,上訴人B公司以「萬事達」作為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與系爭商標1、2之「萬事達」相同,與系爭商標3「MASTERCARD」之觀念相似,所營事業包含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與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且廣為人知之銀行服務、信用卡業務等服務高度類似,易使消費者誤認係表彰同一營業主體之名稱,有混淆誤認之虞,應屬有商標法第70條第2款規定視為侵害商標權之情形。
- 發布日期:114-09-02
- 更新日期: 114-09-04
- 發布單位:國際及法律事務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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