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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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員工下載授權範圍外之公司內部資訊至私人隨身碟,並於家中讀取行為,觸犯「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營業秘密」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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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甲自681129日起任職於A公司(告訴人),歷任組長、課長、副理、經理、協理等職務,復於10811月起調任總工程師而負責技術管理顧問一職。詎甲竟於受雇期間內以員工帳號登入公司內網,利用職位權限重製A公司為調控機器所撰寫「各機種生產用參數」、「各機種生產用PLC」程式碼至隨身碟中,並將隨身碟之資料帶出公司,逾越授權範圍。

案經A公司提出告訴,檢察官偵查起訴後,臺中地方法院判決被告甲觸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1項第2款「知悉及持有營業秘密,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營業秘密罪」。判決意旨如下:

一、系爭程式碼為A公司營業秘密

(一)秘密性

1.秘密性係指「業界標準」而非「公眾標準」,即該資訊除一般公眾所不知者外,相關專業領域之人亦不知悉者始屬之,倘一般人不知悉,但相關業界或專業領域內之人可輕易知悉或取得,即不具有秘密性。
2.依據相關證詞及證據可知,「各機種生產用參數」、「各機種生產用PLC」為A公司自行開發的程式碼,一般公眾不知外,相關專業領域之人也不知悉,即便買到機台的客戶,也無法解開經公司機電人員鎖碼之程式碼,並非普遍共知或可輕易得知,自具秘密性。

(二)經濟價值

1.所稱「經濟價值」,主要是保護之秘密須具有經濟價值,始值得被保護,除指該資訊經時間、勞力、成本之投入所獲得,帶來有形之金錢或利得收入外,尚包括市占率、研發能力、業界領先時間等經濟利益或競爭優勢者而言。
2.如他人取得「各機種生產用參數」、「各機種生產用PLC」等程式碼,可大幅節省研發時間、減少開發過程錯誤、提升生產效率,除能侵害A公司營業利益而削弱其競爭力,亦增加取得者於同業間之競爭優勢,具有實際及潛在之經濟價值。

(三)A公司已採取合理保密措施

1.若營業秘密所有人已盡合理之努力,使他人無法輕易取得、使用或洩漏該營業秘密,則符合合理保密措施要件。亦即營業秘密所有人應依其人力、財力及營業資訊之性質,以社會通常可能之方法或技術,以不易被任意接觸之方式加以控管,達到保密目的。
2.A公司已與甲簽署勞動契約之保密條款,明定在職前後均應善盡保密之責,並已按業務需要依其不同部門、職務,設定帳號、密碼、內部網路磁碟機儲存檔案不同閱覽及存取之權限。又A公司以電磁紀錄方式將「各機種生產用參數」、「各機種生產用PLC」保存在具有加密及管制存取功能之電腦伺服器內,而A公司員工如欲讀取該等電磁紀錄,須於登入電腦伺服器時輸入帳號及密碼,復僅有經開放權限之員工方能開啟存放該等電磁紀錄之資料夾,並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已為公司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

 

二、被告甲聲稱習慣將具有下載權限的部分複製,整個下載到私人隨身碟,方便巡視廠區或下班後回覆公司人員,並無損害營業秘密所有人利益意圖。姑且不論其主張是否僅為片面之詞,縱認甲所述為真,然甲不具備程式設計專長,系爭程式碼非為業務所需,即便需要協助下屬解決技術問題,亦僅限於與硬體即機台製造、組裝、加工等部分,程式設計、撰寫等軟體部分則由電控開發部人員負責處理。

三、是核甲逾越授權範圍而將其所下載至私人隨身碟內之「各機種生產用參數」、「各機種生產用PLC」攜出辦公區域,並使用家中電腦予以讀取等節,觸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知悉或持有營業秘密,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營業秘密罪」。

  • 發布日期:114-09-02
  • 更新日期: 114-09-04
  • 發布單位:國際及法律事務室
  • 點閱次數: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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